江苏炳楠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3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军民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郑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权,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群,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楠公司)、张玉权、***、王万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2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1.本案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张玉权、***、王万群系合伙关系,并挂靠在炳楠公司名下,上诉人仅是张玉权、***、王万群、炳楠公司的代理人,但一审对此未作认定。2.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张玉权、***、王万群、炳楠公司,而非上诉人。理由是:一审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上诉人为代理人,而案涉混凝土实际由炳楠公司使用。二、一审认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上诉人称***认可***为代理人身份的上诉理由是对***主张事实和理由的断章取义,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炳楠公司辩称:1.炳楠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炳楠公司与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3.炳楠公司没有接收并使用涉案的混凝土,上诉人认为标的物交付到谁手上谁就是买受人属于认识错误。事实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供货凭证没有一份是炳楠公司工作人员签收。4.炳楠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出现的两份委托书盖有炳楠公司印章,为虚假印章。
张玉权、***共同辩称: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和***,结算也是***和***进行结算的,结算后,***向***出具了欠条,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
王万群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炳楠公司、张玉权、***、王万群连带支付混凝土款69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应力混凝土桩、砼结构构件制造等,***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2016年,***和***商谈购买混凝土事宜,***安排九鼎公司将混凝土送至2016年八巨镇农村公路维修二期工程及后补充项目的工地。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5月止,九鼎公司共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898600元,其提供的供货单载明:施工单位:张老板、杨大林;工程名称:151××××1777(被告***的电话号码)。
后***仅向***支付20万元货款,并于2018年2月14日向***出具欠条:“今欠到***商品混凝土款合计为捌拾玖万捌仟陆佰元整,已付贰拾万元整,下欠陆拾玖万捌仟陆佰元整。用于2016年变八巨镇农村公路维修二期工程及后补充项目施工现场委托***及相关施工人员签字生效。欠款人:***身份证3209221984022654142018年2月14日”。***多次追要尚欠货款6986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九鼎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混凝土款由***主张权利,九鼎公司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1、关于***能否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主张案涉混凝土是其以九鼎公司的名义供应给案涉工程,九鼎公司亦出具证明表示不主张案涉货款的权利,法院认为,九鼎公司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九鼎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也是向***个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案涉混凝土款,不增加债务人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有权主张案涉货款。
2、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法院认为,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合意,本案中,***是和***商谈混凝土买卖事宜,并安排九鼎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案涉工程,附带的送货单上载明的电话号码是***。后***向***支付20万元货款,并以欠款人的身份对尚欠货款出具欠条,***予以接收,因此可以推定***认定的混凝土买受人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故对***要求***支付货款698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案涉工程是八巨镇人民政府发包给炳楠公司,炳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余张玉权、***、王万群、***,张玉权、***、王万群、***是合伙关系,张玉权、***、王万群、***、炳楠公司对案涉货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玉权、***、王万群、***、炳楠公司是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炳楠公司的员工或代理其他被告向***购买混凝土,故对***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辩解其是***和张玉权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案涉混凝土买卖事宜是***商谈,部分货款是其支付,如果***仅仅是介绍人或者代理人,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条时应直接写成“代理人”或“中间人”,而非写成“欠款人”,故对***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张玉权、王万群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698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虽在一审诉状中虽称被上诉人张玉权、***、王万群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为张玉权、***、王万群、炳楠公司的代理人从***处购买混凝土,但***的该主张是否成立还需进行举证质证,并最终由法院审查认定。由于一审中,***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在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业经查明,***系与***商谈的混凝土买卖事宜,后***指示九鼎公司进行了混凝土的交付,***于2018年2月14日向***个人出具了混凝土款欠条,表明上诉人***认可***为混凝土的供应方。同时九鼎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出具了说明,表示不主张案涉混凝土货款的权利,故一审认定***在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娴
审判员  赵阳
审判员  张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