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炳楠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军民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郑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永,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炳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永、卢庆尧,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炳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全面审核证据,引用(2012)南商初字第0007号、(2012)连商终字第0407号、(2014)连商再终字第0005号案件判决结果是错误类推。***供应砂石材料的交易对象是侍述前,与上诉人无关。因为侍述前向***出具118700元欠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授权委托侍述前进行交易或曾参与某个环节。如其认为侍述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其供货对象系上诉人,则应持侍述前签收材料的单据和上诉人结算。***与侍述前结算后一直未向上诉人催款,***在其他案件接受调查时一直强调其供货给侍述前,其表述应视为自认。***在向侍述前催款无果后于2016年1月5日起诉上诉人,期间长达四年,***仅去过上诉人单位一次,且是去验证侍述前谎称的与上诉人之间尚有未决的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日常规则。本案中***与侍述前恶意串通,出具伪证,让侍述前承认其采购砂石系职务行为,有妨碍诉讼之嫌。事实上,2012年3月6日以来,侍述前在多次庭审中都声明其在世纪华城工地上的活动系个人行为。2013年5月14日,侍述前还向分包工程给他的李永连(挂靠上诉人的总包人)作出说明,称李永连已与其全部结清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一审判决对侍述前前后矛盾的证词不作任何评价,即是未全面审查证据。退一步讲,世纪华城1号楼在2011年8月完工,侍述前与被上诉人结算材料款时间是在2012年1月21日,相隔5个月。在***和侍述前不能提供送货时间清单的前提下,就无法确定其供应的砂石是否用于该工程或者有多少用于该工程。即使***供应给侍述前的材料用于涉案工地,侍述前是李永连的分包人,也与上诉人无关。二、从法律适用来看,本案也不能与(2012)南商初字第0007号案件进行类比。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侍述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审期间,***提交了(2014)连商再终字第0005号案件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结果最终认定侍述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申请的相关人员到庭作证,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炳楠公司支付其材料款118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一审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0007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407号、(2014)连商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炳楠公司承建连云港华辰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发包的世纪华城1号楼期间,***向该工地供应砂、石子等材料,由工地负责人侍述前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1月21日就材料欠款118700元出具《欠条》一份交***收执。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侍述前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炳楠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炳楠公司对外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要求炳楠公司偿还材料欠款118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炳楠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李永连挂靠炳楠公司施工,侍述前又从李永连处分包工程,侍述前不是炳楠公司方的代表,***是与侍述前直接发生的买卖关系,但其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任志清调查笔录等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侍述前是实施施工人,故对炳楠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炳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炳楠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炳楠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两份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炳楠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
1、收据58张,该收据是***在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11日向侍述前供应黄砂的验货回执,其中有4张是侍述前妻弟杨春亮签收,***拿回大部分款项后,在2012年1月21日与侍述前结算。侍述前从李永连处领取款项后将收据交给李永连保存。该证据证明侍述前自己及其妻弟签收货物,***明知交易对象是侍述前个人。另外,从供货、付款、结算时间看,***只与侍述前接触,从未与上诉人其他工作人员接触,也未要求上诉人在欠条上盖章,进一步证明***与上诉人没有发生业务,***在接受调查时自认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
2、收条、欠条各一份,系侍述前向世纪华城工地的红砖供应人潘苏杰、彩瓦供应人刘龙出具,证明侍述前在李永连处领取款项后交由李永连保存,也证明侍述前以分包人的个人身份购买材料,否则侍述前不应与李永连结算。
被上诉人***对上述两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不是新证据,因其形成在二审之前,且该证据也印证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因如侍述前是个人行为,上述收据就不会到上诉人手中。关于欠条,应保存在债权人手中,现上诉人持有,说明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已结算完毕;关于收条与本案无关。
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即使是侍述前将收据、欠条、收条交由李永连保存,也不能表明侍述前是向李永连分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炳楠公司的举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炳楠公司原名称为灌南县交通建安工程处,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2008年8月,炳楠公司与连云港华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炳楠公司承建华辰公司开发的世纪华城1号、2号、3号等楼盘。在灌南县建设局备案的涉案项目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上明确记载侍述前为项目专业负责人员。工程期间,侍述前在2011年代表炳楠公司向华辰公司出具借条领取100000元,该100000元由华辰公司转账至收款人炳楠公司账户。
2012年1月21日,侍述前向***出具欠条,记载内容为:“今欠到***砂、石子材料款合计壹拾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18700,世纪华城1#楼工地,侍述前2012年1月21日。”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侍述前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炳楠公司承建华辰公司开发的世纪华城1号楼期间,***向该工地供应砂、石子等材料,侍述前负责接收,并向***出具结算欠条。炳楠公司上诉称无法确定***供应的砂石是用于该工程或者有多少用于该工程,本院认为,因欠条明确记载是炳楠公司所建世纪华城1号楼工地用料,炳楠公司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炳楠公司就该事实争议主张不能成立。炳楠公司还上诉称侍述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炳楠公司。本院认为,炳楠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建人,侍述前在工地负责施工及采购、接收供料,曾代表炳楠公司向华辰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登记部门亦明确记载侍述前为工程相关人员,就相对人而言,侍述前之行为具有明显的职务行为表象,相对人具有信赖的合理性。炳楠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侍述前之行为是个人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侍述前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炳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场
审判员 王抒彦
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