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炳楠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4民初744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达,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军民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郑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被告炳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材料款1187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被告与连云港华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华辰公司将其开发的世纪华城二期1号、2号、3号等楼盘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工地负责人侍述前向原告购买砂、石子,未能结清全部货款,侍述前就材料欠款118700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供应材料且被告也将材料实际用于其承建的工地,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炳楠公司辩称,被告与连云港华辰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组织工程施工,而是由案外人李永连挂靠被告公司施工,侍述前又从李永连处分包工程,侍述前不是被告方的代表,原告是与侍述前直接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2012)南商初字第0007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407号、(2014)连商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连云港华辰置业公司发包的世纪华城1号楼期间,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砂、石子等材料,由工地负责人侍述前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1月21日就材料欠款118700元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侍述前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被告炳楠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炳楠公司对外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炳楠偿还材料欠款118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李永连挂靠被告公司施工,侍述前又从李永连处分包工程,侍述前不是被告方的代表,原告是与侍述前直接发生的买卖关系,但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任志清调查笔录等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侍述前是实施施工人,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8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文谦
人民陪审员  侍军诗
人民陪审员  徐学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晨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