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巨巢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巨巢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9民初2077号 原告:江西巨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江西巨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巢建筑公司)与被告**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巢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巢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1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额为617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安福县枫田镇洋田中心小学及幼儿园工程,之后将泥工工程总包给了***,***雇请被告在工地上做小工,日工资为100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第一天到工地做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在工地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万余元。2018年11月5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19年1月21日安福县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伤残等级是玖级。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19)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被告的月工资过高,导致原告应赔偿的数额过高,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应为100元/天,每月法定工作日为21.75天,即被告每月工资2175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75元(9个月×2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225元(7个月×2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975元(17个月×2175元),合计71775元,原告除支付医疗费之外还支付了1万元,此款还应扣除1万元,原告应赔偿总额为61775元。另,被告护理费的请求必须由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明才能得到支持,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护理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连辩称,1、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可并明确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是在原告工地上工作受伤的事实,被告受伤后工伤的认定是根据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而非原告所述为某部的规定而认定,这是偷换了概念;2、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19)30号仲裁裁决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仲裁决定合情合理合法。因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工资,因此参照2017年吉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被告月工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况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工种不一样,工作任务不一样,劳动报酬自然也是不一样,原告直接拿证人的收入标准来照套被告的工资收入,这明显是混淆概念;3、被告在住院期间前20天是属于一种无意识状态,如果没有护理,不符合事实,且当时均是被告的家属在被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如果原告不出这个护理费,当时可以由原告来进行护理,但是原告并没有这样做,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安劳人仲字[201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说明、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均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证明2018年9月证人在洋田中心小学工地上做了20来天小工,是做杂事,打点零工,去年是100元一天,今年是120元一天,证人不认识被告,也不知道搬砖是多少钱一天。被告质证表示,被告不认识证人,对证言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原告工地上分很多工种,工作任务不一样,报酬也不一样,对被告的赔偿标准无参考性。对该证人证言,无工资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67天的事实。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被告要求原告出护理费则需要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2.吉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97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经鉴定护理期是四个月。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工伤相关鉴定需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书属于人身损害案件的相关鉴定,程序不合法,住院期间护理需要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认定被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0日上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安福县枫田镇洋田中心小学工地做搬砖、运砂浆工作时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5日,诊断证明书记载:临床诊断:一、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二、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三、颈椎损伤:1.第五颈椎右侧椎板骨折2.第六颈椎右侧横突骨折3.颈椎退变、颈5-6椎间盘突出;四.软组织擦挫伤。出院记录记载诊疗经过:完善辅助检查,明确病情,给予急诊清创,ICU监护,颈托外固定,支持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被告该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并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2018年12月27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连伤残等级为八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2018年11月5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伤认字[2018]第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连为工伤。2019年1月21日,安福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字(2019)第0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连伤残等级为玖级。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巨巢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67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巨巢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连一次性就业金72471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巨巢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连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841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巨巢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连护理费9823.54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巨巢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连误工费9520.7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巨巢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连交通费260元。2019年8月10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安劳人仲字[2019]3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定申请人**连与被申请人巨巢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巨巢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480元(4560元×33个月);护理费7022.4元(4560元×70%×2.2个月),合计157502.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巨巢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第二项,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是2018年8月30日开始到工地上做事。被告主张其是2018年8月29日开始去工地上做事,工资按日结算,每天工资140元,2017年吉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56109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月份33个月均无异议,该赔偿月份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适用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日工资为100元,月工资为2175元,被告则在庭审中自认日工资为140元。对原告月工资的主张,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依据被告自认的日工资140元,因双方对被告月工作天数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月工资按30天进行认定,按月计算为4200元(140元×30天),该月工资数额低于2017年吉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被告**连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应扣减50%。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00元(42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400元(420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700元[4200元×17个月×(1-50%)],合计为102900元,该数额核减原告已经赔偿的1万元后为92900元。 对被告的护理费,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护理费需要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吉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四个月,可以认定被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安劳人仲字[2019]30号裁决书裁决的护理费7022.4(4560元×70%×2.2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江西巨巢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连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西巨巢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2900元; 三、原告江西巨巢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连护理费70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巨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聘用合同(二)劳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三、《》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