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绿满洲花木园艺有限公司

***、***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南通绿满洲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民再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廷飞,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庙生,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绿满洲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永,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廷飞、凌庙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通公司)、南通绿满洲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满洲公司)、包于忠、凌鲁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再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钱廷飞、凌庙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建,南通绿满洲花木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平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廷飞、凌庙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是继父子关系而非生父子关系。首先,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生母***与***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0年7月24日,而***出生日期为1999年4月23日,显然其并非出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推定***为凌鲁俊的生父;其次,***在与***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明确自认孩子的父亲非凌庙芳,且在凌鲁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即(2016)苏0684民初4047号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再次陈述*******的亲生儿子;第三,一审再审时,上诉人请求对***与***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在已经明确陈述***与***之间非亲生父子的情况下拒绝进行鉴定;第四,***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能作为***与***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其所记载的***的出生日期不属实,所记载的父亲***并非***本人确认;第五,***与***离婚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明***与***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调解书中载明孩子(并非记载婚生子)*******生活,并由***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余无任何纠葛,更能说明***拒绝对***继续抚养。2.***与***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根据***的陈述,***应当是在时间,但因为***与凌庙芳常年两地分居及***离家出走,导致***与***之间并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及抚育关系,这种未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子关系随着***与***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即使***与***之间形成抚育关系,即拟制血亲关系,该关系也是可以解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该规定说明在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离婚时,如果继父或继母拒绝对继子女继续抚养,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解除。***与***解除继父子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2015年,此时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继父子关系,故凌鲁俊无权就凌庙芳所涉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权利。*****与凌鲁俊的行为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一般大众的道德准则。在凌庙芳的住所地,大众均知晓***并非***所生及鲁正清早就携子离开***的事实。***死亡后,***与***亦未参与其死葬,后因巨额赔偿款之故才以儿子身份出现争夺该款项。综上,一审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苏0684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正确,应予维持。
绿满洲公司辩称,其该承担的义务已履行结束,请求依法判决。
包于忠辩称,其该承担的义务亦已履行结束,请求依法判决。
凌鲁俊辩称,一审再审裁定正确,其无论是否为凌庙芳亲生,二人之间都存在法律上的父子关系,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与***之间的人身关系也不应以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或否定。即使如上诉人所称***与其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根据时间来判断,他们之间亦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法律并未规定这种关系随夫妻离婚而自动解除。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6时00分许,包于忠驾驶车主为绿满洲公司的普通货车,沿海门市正余镇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袁路路口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正余镇安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东路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凌庙芳死亡,车辆损坏。同年12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于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包于忠所驾驶的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案外人***系***的母亲,其与***于2000年7月24日在海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8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称:其与***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春节后双方一同生活。1999年8月23日生一子凌鲁俊,2000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两地分居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后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一、***与***自愿离婚;二、孩子****生活,并由***独立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与曹水仙分别是***的父亲与母亲,其二人共婚生有***(本案原审原告钱廷飞)、***、***、凌庙芳四子。凌步青于1982年3月4日病故,凌庙忠于1994年7月死亡,*水仙于2003年7月死亡。海门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凌鲁俊与被告包于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11日通知钱廷飞、凌庙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法律上的近亲属是有顺序的,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本案中,首先***死亡时虽然父母已亡、配偶已离异,但其在1998年至2000年与***相识并在海门登记结婚、生子,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次因***与凌庙芳的离婚案件诉讼材料中,一是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时间为1999年8月23日),二是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显示***的出生时间为1999年8月23日。但是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凌庙生提供了原海门余东医院(现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有关***当年的住院分娩登记,其显示***的出生时间为1999年4月23日。“住院分娩登记”为原始证据,其效力高于“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据此认定***的出生时间为1999年4月23日。再次本案为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且为再审案件,首先涉及原审权利、义务主体的确认是否正确的问题,在第三人拒绝鉴定、法院已在凌鲁俊与包于忠、中华联合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通知钱廷飞、凌庙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必就***与***是否存在父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最后,(2009)门包民初字第0191号调解书足以证明***、***与凌鲁俊为父母子女关系。虽然双方在2009年经海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子随母亲共同生活,但是在凌庙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权依法提起侵权诉讼的仍然首先是其子凌鲁俊,从而排除其他近亲属特别是第二顺序近亲属的起诉权。***、凌庙生在原审中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海门市公安局正余派出所关于钱廷飞、凌庙生兄弟及父母的证明,以及2015年12月16日海门市正余镇安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生前无子女”等内容的证明,而就是这份安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也明显与事实不符。钱廷飞、凌庙生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2016)苏0684民初第5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钱廷飞、凌庙生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质属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本案凌庙芳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上述规定,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主体应当是其近亲属以及实际支付其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故本案认定钱廷飞、凌庙生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是确定该二人对上述相关损失及费用是否具有请求权。对于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凌鲁俊方的陈述,其母亲***是在***去世后的一个多月才知晓,而凌鲁俊知晓时间更晚,故其二人并未参加***的葬礼,也未因凌庙芳的死亡而支出过任何费用,并认可***的丧葬事宜系由钱廷飞、凌庙生二人办理。故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实际支出的上述合理费用具有求偿权。对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两项损害赔偿并非***的遗产,在性质上属于对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赔偿。分配时,不应简单参照继承法分配原则处理,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综上,本案钱廷飞、凌庙生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再审驳回***、凌庙生二人的起诉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再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倪海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