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祥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9民初551号 原告:***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彩亭桥镇东五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招用过被告为其工作。被告外出工作也不是受原告指派,系个人行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找到原告公司人员私下出具了员工证明。原告现不服玉劳人裁字[2020]113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准所求。 被告***辩称,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裁字[2020]11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伤后,由原告公司支付医疗费81000元,原告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误工证明也是原告公司按照事实开具的,肇事车辆冀B×××**号车辆也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且在**县交警大队为发生事故同车工友***、***所做的笔录中二人均**了本案被告及其二人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公路由***行驶,***(系本案原告***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至河北省衡水市**县,两车相撞,造成***及冀B×××**号车乘坐人***(本案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0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20]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误工证明》(2020年1月18日出具),对此证明,原告方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了确立劳动关系的一般认定标准。根据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21年4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调查时其**“我没有在***润节水有限公司上班,办理起诉、工伤、交通事故都是我委托我女儿***办理的。我是在兴盛公司上班,老板是***。刚才我与我女儿打电话了,有什么事都与我女儿谈吧,我已经委托我女儿了。我女儿不让我与你们谈。我上那上班不是天天上班,有活我就去,别人有活我也去,我工资是按天计算,一天200多元,比工人工资高。事故发生时间我忘了,住院病案上面有时间。我是在**发生的事故,当时我与**坐在车的后排,他也是跟我一样都是带班的,他是东草盘的。我工资是一天200多元,***是年终给我结算,有时工程长,有时工程短,工程短也还得半个月多呢,我在海兴给***干了好几年,***是***的业务经理,别人有活,我也干。除了给***干,其他人有活我也干,但是基本上都给***干,因为***的活时间长,我与**都是带班的,我们各管一片,在***处我大约干了20年了。”,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我就是个打工的,是临时工,当时发生事故是有四个人,有我,***、***,还有***(***),大家都叫他***,他多大岁数我不知道,事故之前我见过两次面,干活的时候没有什么交集,也没有手机号,除了在**,在别处也跟他干过一次,是听说他也在那干,两次干活都是***找的,***找我干活,我有空就去,有空工资低我也不去,哪里工资高我就去哪,这次在**工资是***给我开的,一天200元,我也受伤住了7天院,我受伤轻没有***重,这个钱都是***给我开,一般都是现金,没有银行卡转账和微信转账,**这个工程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他找我干活,一天给多少钱就行了,别的我也不问,一般是干完活算账,有的时候是年底再结账,在**干活时是***领导,工程完工后,各回各家,干一天活有一天工资,不干活没钱,干活期间我们基本上没有休息日,就是下雨了,干不了可能待着,如果屋里可以干活还让我们干活呢,干活的时候,***与我都是带工的,我们工资是一样,我们两人都是带工的,我们两人都是受***领导和发工资,我们干活没有具体点,一般是十个点,天短是九个半点,天长是十个点。不是说到五点半,就立即下班,基本上没有具体下班点到点下班的时候。”。被告提交的被告之女与原告***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被告***在***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县的临时自来水工程中从事带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方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结合***的**、证人**的**,***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劳务服务,***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润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