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熊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5民初6040号
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08号(巾帼创业众创空间)40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RC8LX6。
法定代表人:梅运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芳,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黉学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227MA5U6A6T9L。
法定代表人:熊光忠,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3幢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648733XP。
法定代表人:梁平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国,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第三人重庆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项共计5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合作社与第三人森耀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协议》,约定森耀公司因长寿湖休闲渔村项目向**合作社采购苗木。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合作社与原告飞舟公司签订《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合作社将前述合同中的苗木种植供应业务转包给原告飞舟公司。前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森耀公司的苗木种植供应,但被告尚欠原告540000元苗木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
经查,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长寿湖休闲渔村项目招标公告,项目主要内容包括综合楼一楼室内装饰改造,综合楼以及1号、2号、3号、4号宿舍楼外墙立面改造,绿化景观升级改造三大部分,建设费用约148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森耀公司中标该项目。2018年11月20日,森耀公司与**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合作社向森耀公司供应苗木,苗木工程款总额799930元,包含苗木的采购、运输、栽植以及管护6个月的费用,**合作社应保证苗木成活率达到97%。后双方在2019年1月15日将苗木工程款总金额调整为690000元。2018年12月18日,**合作社与飞舟公司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合作社将前述项目转包给飞舟公司。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森耀公司承包的长寿湖休闲渔村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森耀公司与**合作社签订的《苗木购销协议》不属于买卖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合作社的义务不仅包括提供苗木,且应负责栽植以及管护6个月,并保证达到97%的成活率,双方的《苗木购销协议》实际为长寿湖休闲渔村项目中的单项分包工程,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而项目所在地在重庆市长寿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蔚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