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5民初6040号
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08号(巾帼创业众创空间)40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RC8LX6。
法定代表人:梅运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芳,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黉学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227MA5U6A6T9L。
法定代表人:熊光忠,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3幢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648733XP。
法定代表人:梁平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国,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第三人重庆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项共计5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合作社与第三人森耀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协议》,约定森耀公司因长寿湖休闲渔村项目向**合作社采购苗木。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合作社与原告飞舟公司签订《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合作社将前述合同中的苗木种植供应业务转包给原告飞舟公司。前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森耀公司的苗木种植供应,但被告尚欠原告540000元苗木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
经查,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长寿湖休闲渔村项目招标公告,项目主要内容包括综合楼一楼室内装饰改造,综合楼以及1号、2号、3号、4号宿舍楼外墙立面改造,绿化景观升级改造三大部分,建设费用约148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森耀公司中标该项目。2018年11月20日,森耀公司与**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合作社向森耀公司供应苗木,苗木工程款总额799930元,包含苗木的采购、运输、栽植以及管护6个月的费用,**合作社应保证苗木成活率达到97%。后双方在2019年1月15日将苗木工程款总金额调整为690000元。2018年12月18日,**合作社与飞舟公司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合作社将前述项目转包给飞舟公司。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森耀公司承包的长寿湖休闲渔村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森耀公司与**合作社签订的《苗木购销协议》不属于买卖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合作社的义务不仅包括提供苗木,且应负责栽植以及管护6个月,并保证达到97%的成活率,双方的《苗木购销协议》实际为长寿湖休闲渔村项目中的单项分包工程,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而项目所在地在重庆市长寿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蔚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