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与重庆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5民初158号



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08号(巾帼创业众创空间)40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RC8LX6。

法定代表人:梅运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熊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黉学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227MA5UA6T9L。

法定代表人:熊光忠,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鄢欢,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3幢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648733XP。

法定代表人:梁平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熊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熊兴合作社)、**、重庆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运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被告熊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熊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祥、鄢欢,被告**及被告森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熊兴合作社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撤回管辖异议申请。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兴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540 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以54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本金260 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以26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森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 280 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以28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熊兴合作社与被告森耀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熊兴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将被告森耀公司长寿项目的苗木种植供应合同中690 000元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苗木供应、种植等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 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40 000元未支付。被告**在本案中与被告熊兴合作社串通,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损害了原告飞舟公司的利益,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森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熊兴合作社辩称,原告飞舟公司与我社签订的《转包协议》不是我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社也没有实际参与该协议的履行。为被告森耀公司供应、栽种苗木的是被告**、原告飞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运湘及案外人陈光莉组成的合伙,该合伙借用我社的资质,以我社的名义与被告森耀公司签订合同,但三人之间对于合伙出资及利益分配发生争议后分了钱,由于没有书面凭证导致有人反悔,再次发生争议,该争议与我社没有实际关系。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苗木款,且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我社收到的森耀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按照**、梅运湘、陈光莉三人的要求分配,余下的款项被告森耀公司还未支付。我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梅运湘、案外人陈光莉系合伙关系,是我找到被告熊兴合作社,借用其资质来做工程。原告飞舟公司与被告熊兴合作社签订的《转包协议》不是被告熊兴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熊兴合作社也没有实际参与该协议的履行。为被告森耀公司供应、栽种苗木的是我、梅运湘及案外人陈光莉组成的合伙,是我找到被告熊兴合作社借用资质,以被告熊兴合作社的名义与被告森耀公司签订合同,但三人之间对于合伙出资及利益分配发生争议后分了钱,由于没有书面凭证导致有人反悔,再次发生争议,该争议与被告熊兴合作社没有实际关系。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被告熊兴合作社主张苗木款,且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被告熊兴合作社收到的森耀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按照我、梅运湘、陈光莉三人的要求分配,余下的款项被告森耀公司还未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耀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业主系案外人重庆市长寿区浩湖渔业有限公司。我公司只是与被告熊兴合作社建立了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尚有280 000元工程未支付,原因在于苗木存在补栽的情况,且合同约定了养护期,我公司认为养护期为2020年1月21日起半年,故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飞舟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花卉、绿色植物的种植和销售(不含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须经审判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花艺设计、插花设计、礼仪服务;承办经批准的插花艺术交流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熊兴合作社于2016年6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种植、销售:蔬菜、水果、农作物、花卉、苗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20日,被告森耀公司(甲方)与被告熊兴合作社(乙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熊兴合作社向被告森耀公司提供苗木,苗木总价款为799 930元,包括苗木的采购、运输、栽植及管护6个月的费用,并分四次支付在被告熊兴合作社的指定账户,其中:1、签合同时预付订金10 000元;2、全部苗木运到现场后支付200 000元;3、支付种植完毕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200 000元;4、植物种植完毕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乙方140 000元;5、管护期到后一个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尾款。2018年12月11日,被告森耀公司(甲方)与被告熊兴合作社(乙方)重新签订《苗木采购清单》,对上述合同所附苗木采购清单中的苗木品种、数量及总价款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苗木总价款为690 000元。

2018年12月18日,原告飞舟公司(甲方)与被告熊兴合作社(乙方)签订《转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长寿项目〈重庆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苗木种植供应合同约690.000(笔误,应为69)万元转包给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经营。甲方承诺将每笔苗木款按照指定的账号及时转账。甲方所转的金额必须由乙方同意。如需开票,则1.2%的金额计算费用。”之后,原告飞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苗木并进行了栽种。由于苗木存在部分品种不符或不成活的情况,经过补栽后,被告森耀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对栽种的苗木进行了验收,现场苗木数量达到2018年12月11日《苗木采购清单》载明的数量,被告森耀公司的工作人员叶勇在养护验收表上书写:“最终以2020年3月份底验收成活率为准”。审理中,被告森耀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份投入使用。

2019年1月16日,原告飞舟公司向被告熊兴合作社发出《关于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长寿项目苗木款支付的函》,载明“根据长寿项目负责人陈莉老总的指示,将长寿项目苗木款指定支付到:梅运湘工行卡上……”。被告熊兴合作社认可收到该函,但陈述收到函后,梅运湘、陈光莉及被告**一起到被告熊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熊光忠家中,经协商后确认的付款对象及金额。原告飞舟公司认可协商付款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代表的系被告熊兴合作社。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森耀公司向被告熊兴合作社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共计410 000元,尚有280 000元未支付。被告熊兴合作社收到410 000元工程款后,支付给被告**210 000元,支付给原告飞舟公司150 000元(其中50 000元直接转入梅运湘的个人账户,60 000元支付给陈光莉,20 000元作为冲抵之前原告欠被告熊兴合作社的其他款项,另有20 000元作为向被告熊兴合作社支付的管理费和税费)。

审理中,被告熊兴合作社、**举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长寿项目合伙协议及目标利润责任书 合伙人:陈光莉、梅运湘、**经协商一致,本项目大概利润为30万左右,买树及人工成本费用控制在35万元以内,业务费用5万元,计划栽种工期15天,苗木存活率97%,现本项目目标利润责任人为梅运湘、**。实现核定目标利润(30万)后,按利润总额先行提取15%对二位责任人进行平均奖励。如果发生亏损,超过2万元,需向合伙人提供明确的亏损原因,经过其它各股东讨论方可通过,项目投资及分红比例三人均分。项目利润责任人对现场成本费用进行控制和负责任,若无重大的人为不可抗因素发生,责任人必须担保确保项目利润。以上决定,陈光莉、梅运湘一致同意通过。回款后按比例打入三人指定账户。”

另查明,原告飞舟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款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在2019年7月2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述梅运湘、陈光莉及**存在合伙关系,该合伙以原告飞舟公司名义挂靠被告熊兴合作社承接了案涉工程。

2019年12月25日,原告飞舟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熊兴合作社在被告森耀公司处应得工程款280 000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丁家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60 000元进行了冻结。原告飞舟公司预交了保全申请费32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苗木购销合同》、《苗木采购清单》、《转包协议》、送货单、绿化养护验收表、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关于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长寿项目苗木款支付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飞舟公司与被告熊兴合作社签订的《转包协议》,由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苗木的种植、销售,即原告未获得种植、销售苗木的相应行政许可,《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森耀公司向被告熊兴合作社支付了410 000元工程款后,被告熊兴合作社将其中210 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飞舟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熊兴合作社支付给被告**个人,而非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仅有150 000元。被告熊兴合作社、**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梅运湘、被告**及案外人陈光莉系合伙关系,并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对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仅是反映了原告公司内部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分红及分工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发布的协议内容以及三人在微信群中的其他聊天内容,陈光莉、梅运湘及被告**就苗木栽种项目设立合伙,三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微信群聊天内容系其公司内部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分红及分工约定的陈述,与聊天内容明显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原告向被告熊兴合作社发出了指定付款账户的函件,但双方均认可曾就付款对象及金额进行过协商,之后被告熊兴合作社才支付相关款项,且根据原告自述,支付的方式并非全部转入梅运湘的账户,而是存在转入案外人账户及债权债务冲抵的情况,即双方确实存在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的情形,故被告熊兴合作社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采用向原告在函件中指定的账户转账的方式,不能当然视为被告熊兴合作社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系上述合伙实际施工,被告**身为合伙人且参与对外经营,被告熊兴合作社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原告飞舟公司收取工程款。故被告熊兴合作社向被告**支付的210 000元应当认定为向原告飞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是否将收取的工程款交付给原告飞舟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其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兴合作社已经向原告飞舟公司支付工程款360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熊兴合作社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问题。被告熊兴合作社辩称,原告飞舟公司系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被告熊兴合作社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飞舟公司与被告熊兴合作社之间的《转包协议》约定,被告熊兴合作社将其从被告森耀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投资及现场管理均由原告的相关人员进行,被告熊兴合作社未实际参与。由于原告未获得种植、销售苗木的行政许可,故其与被告熊兴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符合违法转包和借用资质施工的特征。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以之前认识存在错误为由予以否认。结合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认识、《转包协议》的约定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与被告熊兴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违法转包的特征,被告熊兴合作社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条件进行明确约定,故应当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被告森耀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对栽种的苗木进行了验收,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投入使用,现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故应付款时间应当以2020年1月31日计算为宜。被告熊兴合作社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360 000元,尚有330 000元未支付。故被告熊兴合作社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 000元。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1月31日起以33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森耀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飞舟公司要求被告森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中的发包人通常指代业主单位,在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系案外人,而非被告森耀公司。同时,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森耀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业主单位工程价款的给付情况。因此,原告飞舟公司要求被告森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熊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工程款 330 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31日起以33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负担 2773元、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熊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6427元;保全申请费3220元,由原告重庆飞舟花卉苗圃有限公司负担991元、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熊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孔庆辉

人 民 陪 审 员 高升提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琨

书  记  员 姜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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