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08590130。
法定代表人:魏永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塔坪路198号祥瑞.水木年华.紫香庭6号楼1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BRKU4N。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阳,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立松,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上诉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创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立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被上诉人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阳、原审第三人陈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创展公司在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吊篮作业过程中,因捆绑吊篮的钢丝绳断裂,吊篮设备坠落致使宏宇公司工作人员王小利死亡,故王小利的死亡系因创展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小利亲属要求宏宇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宏宇公司已支付赔偿款项。而宏宇公司向王小利亲属进行工伤赔偿的直接原因是因创展公司的过错行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既认定王小利死亡系创展公司造成,又认为宏宇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与创展公司无因果关系,相互矛盾。宏宇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实际也是因王小利死亡造成的直接损失,与创展公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宏宇公司与王小利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对创展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作出约定,宏宇公司已获得王小利亲属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一审判决既适用侵权责任法又驳回宏宇公司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主张,相互矛盾。
创展公司辩称:宏宇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法定责任,宏宇公司是法人,不可能受到人身损害,也不享有人身损害追偿权,其要求创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创展公司不应向宏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立松的陈述意见与创展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创展公司因侵权行为给宏宇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1495243元及间接损失417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宇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云鼎栖山1号院”项目。2019年7月10日,宏宇公司与陈立松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乳胶漆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将“云鼎栖山1号院”项目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交由陈立松承包。2020年4月5日,陈立松与创展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陈立松租用创展公司的吊篮对云鼎栖山项目进行外墙施工,并由创展公司进行吊篮安装。
2020年4月7日,“云鼎栖山1号院”项目的塔吊在吊运吊篮的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吊篮坠落,致使王小利死亡。2020年4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抽查,你单位施工的云鼎栖山一号项目,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存在如下安全隐患:存在的问题:塔吊钢丝绳断裂坠物造成亡人,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问题立即进行整改,举一反三,全数检查,整改完毕后,经施工企业自查合格,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确认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于_年_月_日前将上述整改报告书报送我监督机构”。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执法停工整改情况复查记录表》,该记录表无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盖章,但有执法人员签字,复查情况及意见为:同意复工。2020.4.22。
2020年4月9日,宏宇公司(乙方)与王中友、朱大书、李龙鑫、李泽跃(甲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调解委员会达成九西民调字(2020)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因王小利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4880元、丧葬费30000元、王中友抚恤金198000元、朱大书336000元、李龙鑫71120元等共计1420000元。二、王小利在殡仪馆产生费用由乙方据实结算,与甲方无关。三、乙方支付甲方上列费用分两次付清:(一)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420000元用于王小利的安葬事宜。(二)甲方向乙方提供王小利已安葬完毕的相关证明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费用100万元。三、鉴于王小利因工死亡系重庆创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吊运吊栏作业过程中绑扎的钢丝绳断裂坠落物砸伤造成的死亡后果,在乙方付清本协议相关费用后,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向重庆创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由乙方独立获取该赔偿的相关权益。四、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任何乙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捺印或盖章后即生效,对双方依法法律约束力。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再以王小利死亡事宜为由向乙方或任意第三方请求任何形式的赔偿、补偿或补助。宏宇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按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
2020年7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作出(九)应急罚[2020]事故-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宏宇公司给予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现查明,你单位存在下列行为:2020年4月7日14时14分许,在西彭镇云鼎栖山1号院(1-11#楼及车库)项目内,你公司发生一起重伤害一般事故,造成1人死亡。你公司作为云鼎栖山1号院项目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你公司在2号塔吊作业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无持证人员进行塔吊指挥操作,起吊物下方有工人停留,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2020年8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作出(九)应急罚[2020]事故-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创展公司给予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现查明,你单位存在下列行为:2020年4月7日14时14分许,在西彭镇云鼎栖山1号院(1-11#楼及车库)项目内,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一般事故,造成1人死亡。创展公司工人王荣祥,无起重信号工、司索工资质,实际从事起重信号工、司索工相关操作,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020年8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作出(九)应急罚[2020]事故-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建中给予2.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创展公司已就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宏宇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包括:工伤赔偿费用1420000元,处理事故的餐费、住宿费、殡仪馆费用、请先生的费用、尸袋费用45243元,建委的罚款30000元,共计75243元,合计1495243元。宏宇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为停工损失,包括:钢管、扣件的租赁费40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122600元,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109800元,办公用房、职工住用房租赁费8400元,停工期间整改用工费32000元,停工期间整改用水、电费5000元,后期赶工费100000元,共计417800元。一审庭审中,宏宇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宇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作为侵权的损失要求创展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宏宇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包含工伤赔偿的费用、处理工伤产生的食宿及丧葬费用、建委的罚款。关于宏宇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宏宇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属于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与死者家属之间形成的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宏宇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属于其法定义务。宏宇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因创展公司的侵权行为,宏宇公司进行工伤赔偿与创展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将工伤赔偿作为侵权损失要求创展公司进行侵权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宏宇公司处理工伤产生的食宿及丧葬费,因宏宇公司产生的上述费用均系处理工伤保险赔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履行法定义务产生的费用,其与创展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宏宇公司将相关费用作为侵权损失要求创展公司进行侵权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建委的罚款,系行政部门对宏宇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宏宇公司将其作为侵权的损失要求创展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宏宇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即停工损失,宏宇公司停工的直接原因系行政部门责令宏宇公司进行停工整改,创展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宏宇公司的停工损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宏宇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18元,减半收取11009元,由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向宏宇公司释明是否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变更,宏宇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变更;另本院告知宏宇公司通知王小利亲属到本院就是否就王小利的死亡放弃向创展公司主张相关赔偿权利接受询问,但宏宇公司并未将王小利亲属带至本院接受询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宏宇公司将其承建的“云鼎栖山1号院”项目中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陈立松,构成违法发包,王小利作为陈立松的雇员,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宏宇公司向王小利亲属进行赔付系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宏宇公司向王小利亲属支付的赔偿费用是本来就应该由其负担的,是源于法律规定,现宏宇公司以其支付的该费用系创展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要求创展公司进行侵权赔偿,于法无据。
退言之,即使宏宇公司以其已与王小利亲属达成协议由其向创展公司行使追偿权,但就此问题而言,首先,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若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则只能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而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发包单位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其次,就本案而言,虽然宏宇公司与王小利亲属约定王小利亲属应无条件配合宏宇公司向创展公司行使追偿权,但这仅是宏宇公司与王小利亲属之间的约定,并不直接产生对外授权的法律效力,而宏宇公司和创展公司之间并无关于可以追偿的相关约定。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王小利亲属在获取宏宇公司支付的赔偿后是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要求创展公司对王小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王小利亲属的法定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王小利亲属就追偿问题与宏宇公司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仅在王小利亲属与宏宇公司之间具有效力,对创展公司并无约束力,不排除王小利亲属日后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创展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可能,若在本案中依据现有条件准许宏宇公司请求,则可能出现创展公司在基于前述协议向宏宇公司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又基于王小利亲属的法定请求权向王小利亲属再次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况,这明显有失公正。为此,本院二审中已就该问题向宏宇公司释明并告知其通知王小利亲属就是否放弃向创展公司主张相关赔偿权利接受本院询问,但宏宇公司并未将王小利亲属带至本院接受询问,对此宏宇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综上分析,无论是宏宇公司基于侵权还是追偿法律关系,其在目前情况下要求创展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宏宇公司处理王小利因工死亡事故产生的餐费、住宿费、殡仪馆费用等相关费用,因该费用系其在处理王小利因工死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是其履行发包主体责任产生的费用,其作为损失后果要求创展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宏宇公司主张的的建委罚款和停工损失,根据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宏宇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在塔吊作业现场,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无持证人员进行塔吊指挥操作,起吊物下方有工人停留,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对事故负有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是宏宇公司支付的建委罚款,还是遵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而停工,均是基于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负有法定安全生产责任,是基于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故宏宇公司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创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8元,由上诉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致礼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茜希
书 记 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