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海怡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418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海怡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龙济安置小区10栋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YYHRG10。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经理。
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南门街江山村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08590130。
法定代表人:魏永福,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重庆海怡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海怡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海怡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3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由被告**雇佣至重庆海怡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龙济居委的“南川海怡天”建筑工地从事车库灯桥架安装工作。重庆海怡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原告工作按每米11元计算人工费。同年10月17日,3300米灯桥架全部安装完毕,人工费总计36300元。同日由代班班长王某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给原告,并出具费用结算单,其中载明人工费总计36300元;余31300元未付;付款人**、收款人***。11月10日,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支付15000元,摘要备注“工资”。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支付人工费3000元。余款13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对此债务,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欠条无异议,但活未做完,应扣除相应款项。
重庆海怡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雇佣原告***到位于南川区西城街道龙济居委的“南川海怡天”建筑工地从事车库灯桥架安装工作。2020年10月1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南川海怡天工地宏宇项目部***安装车库、车道灯桥架、车库负一楼、负二楼100×50.桥架合计3300米,单价11元/米。完工后付了伍仟元生活费。和计:3300米×11元/米=36300元36300元-5000元=31300元。”**在付款人处签字。同日,王某通过微信向***转账5000元。同年11月10日,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15000元。2022年2月10日,**通过微信向***支付劳务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南川海怡天工地工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提供了劳务,**应支付劳务费,故对***要求**支付13300元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要求重庆海怡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重庆海怡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海怡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开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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