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41民初5148号
原告:重庆磊鑫达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凉亭村大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99276901。
法定代表人:吴应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南门街(江上村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08590130。
法定代表人:魏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华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石嘴社区北门乌江商贸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343590512531R。
法定代表人:薛兴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磊鑫达大理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重庆华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826435元,并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4826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秀山朝天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宏宇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其在秀山朝天门市场广场景观工程分包给华普公司,华普公司又将在宏宇公司发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经被告宏宇公司与华普公司结算(2015年12月9日),宏宇公司尚欠华普公司工程款共计4826435元。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向华普公司催收工程款,该公司未支付。经华普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宏宇公司尚欠华普公司的工程款4826435元(有结算清单)转让给原告冲抵工程施工款,并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当日,被告华普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告知被告宏宇公司。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宏宇公司及被告华普公司催收该款项,二被告均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了宏宇公司与华普公司的合同义务并结算,宏宇公司有义务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华普公司基于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也应当与宏宇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再则,被告华普公司与宏宇公司的合同关系享有的工程款4826435元债权与原告协商,华普公司将在被告宏宇公司享有的482643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宏宇公司,原告取得要求被告宏宇公司支付款项的权利。被告宏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华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依法不应予以取消。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若本案是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分包或转包合同纠纷,本案本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案涉业主单位秀山朝天门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破产案件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统一规定,凡涉及秀山朝天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有关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受理,以便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二、被申请人若是以债权债务转移纠纷提起诉讼,那么本案系普通管辖的民事案件,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分包或转包合同纠纷,还是债权债务转移纠纷均不应由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人特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磊鑫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普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转让债权标的、甲方承诺和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磊鑫达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关于磊鑫达公司诉宏宇公司、华普公司一案的案由说明》,载明关于原告诉宏宇公司、华普公司一案,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起诉,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故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磊鑫达公司与被告华普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案涉纠纷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宏宇公司、华普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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