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宪,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育才路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89243508。
法定代表人:陈文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南门街(江上村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08590130。
法定代表人:魏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明,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顺劳务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1月16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樊宪,被上诉人双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宏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明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双顺劳务公司、宏宇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8年8月10日租赁物所在的工程项目开发公司(即金港公司)被宣告破产,中断了2018年3月8日前产生租金的诉讼时效,该部分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8月10日后重新计算。2.***每年都在催要租金,但双顺劳务公司以金港公司在破产重整,暂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至今,截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该部分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租金三个月结算一次”的约定,可视为对相同债务的分期履行,但每期租金的独立性并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9条规定租金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双顺劳务公司辩称,本案租金不是分期支付,普建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宏宇建设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已查明宏宇建设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合同不对其产生约束力,***请求宏宇建设公司对双顺劳务公司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无权向宏宇建设公司催收租金或者要求返还钢管扣件;2.***提到的金港公司破产立案后中断时效的问题,因***不是金港公司的债权人,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主体资格,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双顺劳务公司和***,金港公司破产清算对***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3.***在诉状中表述的事实和理由,尤其是催要租金和归还钢管等无证据证明。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与双顺劳务公司之间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并由双顺劳务公司立即归还租赁的钢管12,675米及扣件9,760个;二、判令双顺劳务公司立即向***支付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566,974.67元及上车费(劳动费)780.15元,合计567,754.82元,并从2021年5月1日起以钢管12,765米为基数,按0.011元/米/天计算租金至实际归还钢管之日止,从2021年5月1日起以扣件9,760个为基数,按0.007元/个/天计算租金至实际归还扣件之日止;三、判令双顺劳务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70,326.00元;四、判令宏宇建设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五、请求依法判令由双顺劳务公司、宏宇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甲方)与重庆双顺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和扣件,用于重庆市黔江区观山水工程项目。其中钢管以米为单位计算,租金为0.011元/日,扣件以套为单位,租金为0.007元/日,注明钢管每300米为一吨,扣件每1,000套为一吨,出库收料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妥为收存,作为结算依据,具体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结算。租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0天,若租赁期少于30天,一律按30天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上述所列租赁日单价发货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的支付从租赁的当日起,每三月结算一次,乙方为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往返运输装卸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如需要甲方人员装卸堆码,乙方必须付给劳务费,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运费自负。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合同全部条款,不管任何乙方违反其中一个条款,每天则按租金总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另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提供的计费单显示,租赁的钢管为:2013年10月23日2,100米、2013年11月1日3,375米、2013年11月7日3,276米、2013年11月11日1,824米、2014年1月12日2,100米,以上共计12,675米。租赁扣件为:2013年10月23日2,100个、2013年10月26日360个、2013年10月31日4,200个、2013年11月3日600个、2013年11月7日2,100个、2013年11月15日400个,以上共计9,760个。计费单上有双顺劳务公司盖章,双顺劳务公司对收到上述钢管及扣件的数量均无异议。
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彭元举、双顺劳务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签订《金港•观山水B栋及一、二区临街商业门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黔江金港观山水B栋及一、二区临街商业门面工程由彭元举、重庆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的所有土建内容劳务作业、施工机械设备、周辅材,与避雷、水电作业,以及临设、施工道路与制作场地修整硬化等一切相关作业内容。双顺劳务公司向***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用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后因金港•观山水B栋工程的开发商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案件,金港•观山水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
***将租赁物钢管及扣件交由双顺劳务公司后,双顺劳务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过租金,也未向***退还租赁的钢管及扣件。***请求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每日3%计算,双顺劳务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庭审中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调整。***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6月23日送达双顺劳务公司,经查询一审法院审判系统,***未对双顺劳务公司、宏宇建设公司进行过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双顺劳务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出租涉案建筑设备需要资质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的钢管、扣件交与双顺劳务公司后,双顺劳务公司拖欠租赁费长达八年之久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解除其与双顺劳务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予以准许。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双顺劳务公司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顺劳务公司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
关于租金问题,***已按合同约定向双顺劳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作为承租方的双顺劳务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的支付从租赁的当日起,每三月结算一次,租金系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租金均具独立性,属继续性租金债权,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倒推三年,再倒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履行时间三个月,即2018年3月8日前产生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8日至解除合同之日2021年6月23日的租金应予以支持,这期间的在租钢管12,675米、扣件9,760个,钢管租金为:钢管12,675米×1,204天×0.011元=167,867.70元,扣件租金为:钢管9,760个×1,204天×0.007元=82,257.28元。
***主张的上车劳务费,合同约定往返运输装卸由乙方自行负责,如需甲方人员装卸堆码,乙方必须付给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了装卸堆码,并支付了由此所产生的费用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主张的上车费780.15元,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双顺劳务公司向***支付170,326.00元的违约金。因双顺劳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双顺劳务公司也在庭审中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功能,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系过高,但考虑双顺劳务公司违约时间长,过错程度较高,酌情认定双顺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主张租赁物归还前的租金,实质系合同解除后租赁方占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主张参照租金标准支付钢管、扣件的占有使用费,该费用系双顺劳务公司不履行合同给***带来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宏宇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宏宇建设公司并非案涉《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涉案合同并不对其产生约束力,***请求宏宇建设公司对双顺劳务公司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重庆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23日解除;二、重庆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钢管12,675米、扣件9,760个;三、重庆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管、扣件的租赁费250,124.98元及违约金80,000元;四、重庆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21年6月24日起向***支付钢管、扣件的占有费(钢管12,675米按0.011元/日计算、扣件9,760个按0.007元/日计算)至钢管、扣件退还之日止;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0元,减半收取5,590.00元,***负担2400.00元,由重庆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90.00元。
二审中,***、双顺劳务公司、宏宇建设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租金及违约金的认定;二、宏宇建设公司应否对案涉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与双顺劳务公司签订的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以三个月为期结算一次租金,每一期租金均具独立性,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租金的支付方式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宏宇建设公司与金港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宏宇建设公司与双顺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双顺劳务公司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是宏宇建设公司,因此,在金港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双顺劳务公司不具有申报债权的主体资格,虽然金港公司被宣告破产,但是不能中断***与双顺劳务公司之间租赁纠纷的诉讼时效。第三、***在庭审中称每三个月就会向双顺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提过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2021年6月8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开始,倒推三年再倒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履行时间三个月,本案从2018年3月8日计算租金。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双顺劳务公司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合同解除。故,本案钢管、扣件租金计算期间为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6月23日,共计250,124.98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系过高,但考虑双顺劳务公司违约时间长,过错程度较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顺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及双顺劳务公司,虽然案涉的租赁物用于宏宇建设公司的工地,只是双顺劳务公司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并不对宏宇建设公司产生约束力,违约责任应由双顺劳务公司承担。***在二审中陈述,2019年左右曾去施工现场要求收回钢管、扣件,宏宇建设公司人员阻碍其收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何 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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