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4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131、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006298。
法定代表人:胡荣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民,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南门街(江上村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08590130。
法定代表人:魏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承包人宏宇公司起诉请求发包人磐石公司支付位于黔江的香缇亚纳住宅小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款,对于宏宇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以及已领取的工程款,属于本案应当查清的基本事实。一方面,对于宏宇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磐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现场照片、设计图等大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部分水电工程为案外人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因此,案外人施工部分不应纳入宏宇公司的结算范围,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予查明。另一方面,对于宏宇公司已领取工程款,磐石公司主张已付1360962624元,并对此提供了大量账目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宏宇公司确认收到133122262.4元,仅对以下三笔账目有异议:安全文明措施费5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利息抵扣工程款594000元(2018年2月1日、5日)、以债权转移委托抵账1180000元(2019年7月9日)。经核查,磐石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与宏宇公司确认的已收款差额,与宏宇公司有异议的三笔款项稽核不相符,且磐石公司提交的账目证据总数额是否为1360962624元亦未查明。因一审对宏宇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以及已领取的工程款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万永福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院印)
法 官助 理 周 伟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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