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南门街江上村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085901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磊鑫达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凉亭村大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992476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重庆华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石嘴社区北门乌江商贸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9051253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磊鑫达大理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华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2015年10月9日的《工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二审中,宏宇公司举示了新的证据,从新的证据看,秀山朝天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门公司)将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工程发包给宏宇公司,宏宇公司将其中的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华普公司,华普公司又将园林景观工程中的花岗石铺贴工程分包给磊鑫达公司。在宏宇公司诉朝天门公司一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宏宇公司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造价为3729774.27元。2015年10月9日的《工程结算清单》涉及的是园林景观工程,载明工程金额为4826435.12元,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司法鉴定与《工程结算清单》差距百万余元,该金额与华普公司与磊鑫达公司签订的《秀山朝天门分市场花岗石铺贴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380万元”差距近百万元。结合本案二审中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证,2015年10月9日的《工程结算清单》是否是宏宇公司与华普公司之间真实的结算确实存疑。二审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实质性影响,导致原审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1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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