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3民初930号
原告:中建投(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南路4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265191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1号济南药谷研发平台区2号楼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03082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投(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与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鲁1723民初2226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建投公司的起诉。中建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4月7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民终148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21)鲁1723民初2226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向中建投公司支付履行合同垫付费用942596.5元;2.判决***公司支付中建投公司因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合同内***公司未完成部分施工所支出的处置费用共计2270589.8元;3.判决***公司支付中建投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00万元;4.判决***公司支付中建投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5.判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2105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4400元。诉讼过程中,中建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保留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第4项、第5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中建投公司与***公司签订《成武县生活垃圾处理站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合同书》,对合同金额、合同义务、交付标准、货款支付、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既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废物清运、购买药品药剂耗材等义务。为保证正常施工不误工期,中建投公司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垫付资金911388元。第一部分是备用金244200元,用于涉案工地的零星支出;第二部分是涉案项目工地施工费用272446元,包括临时道路、围栏、地面硬化铺砖、渗滤液预处理的劳务费、PE管道的安装电缆铺设、污水检测、放料棚搭建、搅拌灌安装、***台、楼梯制作、压滤机底座安装;第三部分为涉案工地药品和必须设备的采购费394742元,包括压滤机、滤布、叠螺式污泥脱水机、加药装置、渗滤液塑料灌、管道泵、水泵、污水泵、动力棍、PE管材、上料机、实验仪器,药品药剂包括生石灰面、硫酸亚铁和环境污染处理器。
***公司辩称,一、中建投公司诉讼请求第2、3项属于重复起诉,不应重复审理。二、***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将产生的电费、辅料费等结清,不存在未结清费用,亦不存在中建投公司主张的942596.6元的开支。涉案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状态均已经前诉一、二审判决审理查明,***公司在履行承揽义务时并未产生该垫付费用,中建投公司提起的第1项诉请实质上意图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中建投公司诉请主张的垫付费用均于前诉案件受理前发生,并非“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其在掌握该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不在前诉一审中提交,而提起本案诉讼,与常理不符,说明该证据材料系其拼凑捏造,与涉案承揽合同无关。三、中建投公司以审理查明的事实再次以相同证据提起诉讼,恶意保全,逃避履行付款义务,影响了***正,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应由其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8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中建投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成武县生活垃圾处理站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220元/吨(立方),合同总金额440万元(约2万立方米,据实结算)。另合同对货款支付、交货、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条款记载有: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作为上述合同书的附件,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记载:作为施工现场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包括,修建临时施工道路、修建现场围墙等;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的约定:由城市主干道至施工现场道路等设施均由承包人负责;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关于修建临时设施费用承担的约定记载:承包人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在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条款中记载,固定综合单价包含施工过程中因停水停电、增加集水坑、二次提水等增加的费用等。另在《技术标准和要求》附件中明确,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期间,成交供应商负责采购并保管渗滤液应急处理设施设备运行所需要的药品药剂及其他消耗材料。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投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26日分别向***公司支付预付款和到货款共计50万元。
2018年10月19日,***公司与案外人华盛龙公司签订《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污水处理合同》,约定***公司租用华盛龙公司的渗滤液处理设备与***公司合作运营(经营性运营),即出租方负责提供可移动渗滤液处理设备,并负责运营、耗品、耗材等,负责完成2万吨渗滤液处理任务,约2个月时间,处理量计算方式为渗滤液处理进水量,单价为160元/吨,合同总价320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渗滤液处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于2018年11月7日开始处理渗滤液。后***公司撤离现场,中建投公司亦未向***公司支付处理费。
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公司与中建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鲁172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公司与中建投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成武县生活垃圾处理站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合同书》;中建投公司支付***公司渗滤液处理费416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中建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9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20)鲁172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中建投公司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2021)鲁1723民初2226号之二民事裁定,以中建投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经中建投公司上诉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鲁17民终148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21)鲁1723民初2226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中建投在本案中的第一、四、五项诉讼请求(即:1.判决***公司向中建投公司支付履行合同垫付费用942596.5元;4.判决***公司支付中建投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5.判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4400元。),在(2020)鲁1723民初2114号、(2021)鲁17民终2022号案件中,中建投公司未提起相关的反诉请求。虽然该案与前诉均是基于中建投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而产生,但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是与前诉不同的诉……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至于中建投在本案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建投公司在前诉中已提出该抗辩意见,且一二审判决已作出审理,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不应重复审理。”
另查明,双方对《成武县生活垃圾处理站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期间无异议,均认可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底止。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公司曾6次委托中建投公司购买硫酸等药剂,并向中建投公司转款57656元。
本案庭审中,中建投公司陈述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为***公司垫付费用911388元(不包括上述***公司已转款57656元),含244200元备用金、272446元工地施工费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承担相关合同义务,中建投公司为保证工期、迎接检查先行垫付)及394742元药品、必须设备的采购费用(***公司在处理渗滤液过程中,所提供的设备不足以按合同约定处理现场污水,中建投公司为进行污水预处理而垫资购买设备和药品药剂),上述垫资施工和采购已与***公司约定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关于备用金,中建投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的备用金内部审批单及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员工之间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经***公司质证,认为该备用金与涉案承揽合同无关。现中建投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备用金的具体支付对象和对应物品名称及数额。关于工地施工费用,中建投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关于临时道路、围栏、地面硬化、铺砖、渗滤液预处理、渗滤液池子污泥清理、PE管道安装、电缆铺设的多份劳务合同、付款电子回单,污水及试验水检测费、临时设施施工费转账回单,渗滤液放料棚搭建、加药搅拌制作及相关设施安装单据;关于药品、必须设备的采购费用,中建投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形成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再查明,2021年9月3日,中建投公司(甲方)与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公司因2018年10月18日《成武县生活垃圾处理站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合同书》所产生民事诉讼(含执行)纠纷的代理人,争议标的额为400万元,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10万元风险代理基础费用,后期费用按照判决减损数额的18%另行收取,在甲方收到终审判决且减损款项到账后2日内付清。后中建投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21年8月27日,中建投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公司在(2020)鲁1723民初21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4333100元。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裁定保全,中建投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曾于2020年9月以中建投公司拖延支付渗滤液处理费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成武县生活垃圾处理站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合同书》、支付渗滤液处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2020)鲁1723民初2114号案),该案二审法院经审理((2021)鲁17民终2022号案),认定一审法院关于中建投公司应当向***公司结算21220吨渗滤液处理服务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施工的行为应视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工期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据此于2021年8月9日判决驳回了中建投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指令审理后,中建投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所主张的垫付费用均系***公司未按照《成武县生活垃圾处理站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合同书》的附件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而中建投公司在(2020)鲁1723民初2114号案件的辩论中已提出***公司未按照合同附件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的抗辩意见。另中建投公司在(2021)鲁17民终2022号二审案件中,其上诉事实理由中载明“四、本案的事实情况是案涉渗滤液在被上诉人处理不了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同时委托其他公司协助处理,并投入大量设备、技术、材料及人员最终完成。前述事实有《成武县生活垃圾处理站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合同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63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自行处理垃圾渗滤液和委托其他公司协助处理垃圾渗滤液开具的发票等证据为证。”,并提交了“证据五:发票、打款记录,证明:合同5.2.1条款规定,设备(吊车、运输车等)、药品工时劳务、水电费属于应急服务方,也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支购买辅助设备、药品、人工,金额60万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证据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不能证明与该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二审不予采信。上述案件中,中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中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有重合。(2021)鲁17民终2022号二审判决对中建投公司的上述理由及有关证据不予采纳或采信表明法院对于中建投公司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作出了否定性判断,故中建投公司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再者,中建投公司陈述其所主张的垫付费用事实均产生和形成于本院作出的(2020)鲁172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虽然本案中建投公司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公司在(2020)鲁1723民初211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均是以中建投公司、***公司在履行《成武县生活垃圾处理站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合同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而对此,前诉判决已经对***公司是否违约进行了实质审查和判断,本诉中建投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提出***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至于中建投公司变更后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基础上,鉴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故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投(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23元,退还原告中建投(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