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投(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环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26519149,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南路4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邹城市**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883K21226645L,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路北路110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3K23421890K,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中路112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上诉人中建投(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邹城市**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居委会),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9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0883民初90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一审法院认为***对中建投公司享有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人***对中建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知:***已将其对中建投公司债权转让给***、**,从该角度上说,***对中建投公司也不享有到期债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务人***的债权尚不确定:***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对中建投公司的到期债权,以及**办事处、东关居委会作为发包方是否欠付工程款等均不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的主张,本案中,**是债权人,***是债务人,中建投公司是次债务人,**诉状中称,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中建投公司而不是**办事处,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对中建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也应当由次债务人中建投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符合管辖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法院立案时仅依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管辖,实质审查需由审判庭进行而非立案时审查。本案中,原告**以包括**办事处、东关居委会中内的多人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予以受理立案,并无不当。(二)本案的基础事实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地在邹城市,原审法院依据基础事实法律关系予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由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代位权诉讼的上述法律规定,**实质是代替实际施工人***向中建投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身份等同于***,本案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首先是查明、解决***与中建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此基础上,方能解决***与**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专属管辖,因此,涉及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中建投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代位权诉讼案件,应当也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实际分包了中建投公司承包的东关居委会工程而对中建投公司、东关居委会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对中建投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是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与中建投公司、东关居委会、**办事处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专属管辖,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冲突,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邹城市,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