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6民初473号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230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16日,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9月2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云南**凝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大渔街道办事处樱花苑小区4栋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M4N5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凝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5年4月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建)与被告**、***、云南**凝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受理。原告贵州建工于2023年5月24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6月27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852855.56元人民币[其中周转料具损失2773504.56元人民币;原告支出的超过周转料具正常用量的租金2079351元人民币(以周转料具正常用量的鉴定结果作为标准的计算金额为准)];2.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交纳的保险公司诉责险保费由三被告承担。合计起诉金额:4852855.56元人民币。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852855.5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交纳的保险公司诉责险保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3日与第三被告就******项目的工程劳务施工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按施工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5元人民币包干,其中内外脚手架搭拆及安全文明施工防护设施等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该合同2.2.2条约定钢管租赁外周转材料由原告提供。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第三被告已实际进场施工并将该工程的内外脚手架搭拆及安全文明施工防护设施等施工内容再分包给了第一和第二被告。原告为履行供应周转料具的合同义务于2020年4月7日与案外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供应站签订了《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第一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签订后,昆明市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供应站将周转料具即钢管、扣件、顶托、连接管等分批供应到施工工地。第一被告及***在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供应站的出货凭证、发料单、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期间,第一被告与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供应站签署了多份结算清单。2021年4月28日,因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通知了三被告及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供应站工程停工。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供应站此后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租赁费用,2021年12月24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黔0102民初20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8月31日案涉租金及其他费用2097861.46元人民币。2022年4月18日,原告与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供应站就2021年8月31日后的租金及归还周转料具的事项达成协议。依据该协议,双方清点了周转料具,由原告赔偿供应站周转料具损失2773504.56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昆明鑫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位公司“******”项目的内外架(脚手架)材料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项目正常施工,需要的辅材最大量为钢管125804.31米,快折架47653.56米、十字扣件7860套、直角扣件45285套、顶托8388只。但源丰建筑材料供应站提供的结算单据显示,该站累计向“******”项目出租钢管225292.4米、快折架109457米、直角扣件、十字扣件112080套、直角扣件45285套、顶托7755只。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供应站提供的周转料具数量远远超过项目实际施工所需用量。原告还委托律师调查发现,上述周转料具供应到施工现场后,第一及第二被告安排工人将部分周转料具私自偷运出施工现场用于其在外承包的工地。原告认为,第一及第二被告作为施工项目内外架施工的再分包人通过增加项目周转料具用量的方式将部分周转料具偷运出施工工地用于其在外承包的工地,造成原告多支付租金,另造成原告支付给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供应站周转料具赔偿损失费2773504.56元人民币。上述损失理应由两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作为劳务施工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5.9条之规定负有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提供或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相关设备、设施的义务。故其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理应与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系本案侵权行为人的核心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系由原告方与源丰租赁站签订的,该合同承租方为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仅作为该合同经办人,代为接收材料;2.结算协议书也是跟源丰租赁站签订的,未通知过答辩人,答辩人不知情,且原告方自愿按协议内容履行部分义务,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3.案涉项目内外脚手架的拆除退还,系由原告方安排其他人进行的,也未通知过答辩人,答辩人仅接受案涉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等人安排,进行脚手架的搭配以及接受他们的委托对送到项目的材料进行确认,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外架分包合同,因而案涉项目架管所产生的资金及材料退赔应由原告负担;4.案涉项目前期因赶工期及生产材料紧张进行过材料的囤放以及后期项目烂尾导致超期,造成不必要的损耗,且原告方所主张的器材赔偿没有实际发生,对被告的追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本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所有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所谓的损失是原告与第三方租赁合同产生,收货、退货、租赁物资的看管均是原告自己负责,**公司不知情,贵州建工所谓的侵权损失,是自己所产生的,与**公司无关;2.**公司不存在超范围虚报材料,因为内外脚手架,合同4.7条已明确约定不在劳务分包的范围,应该由原告提供,不存在虚报材料的情形;3.**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已经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脚手架问题正在审理且已经鉴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贵州三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主体信息资料;2.鉴定意见;3.(2022)黔01民终6347号民事判决书;4.律师调查取证询问笔录(其中**、***、***出庭作证);5.图片及表格;6.微信聊天记录;7.图片;8.出货凭证;9.劳务分包合同;10.会议纪要;11.视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鉴定意见三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只有原告方单方面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及其他人;关于内外脚手架的使用,没有国家住建部门颁布的标准、行业标准等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仅是对已完工的28楼的材料进行计算,而案涉项目工程量为8万平方米加上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存在赶工期以及变更原有设计方案等问题,造成实际施工材料、损耗超正常使用情况,不具有参考价值。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予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的基础是原告与第三方租赁站签订赔偿协议,主动履行一审判决内容,是原告方单方自认并且主动履行,并未通知被告,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除了当庭到庭的以外,其他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到庭的证人**与笔录上的不一致,证人****到庭的**都不认识,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老板,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5照片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没有出现**本人,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原告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租赁站材料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进出场记录(电子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手写进出场记录,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且没有**签字,无法证明是**将材料运出,且该手工登记表记载了5、6月份拉入的情况,具体材料数量无法确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虚报材料的事实,实际要以签字结算为准;证据7图片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情况不了解。证据1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称**系**公司的员工是推测。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一致。被告**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公司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单方委托,不能证明**公司实施了虚报材料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一审在判决当中不予认可收到那么多的货,同时也主张归还租赁物,但后面又与租赁站自认且履行完毕,该判决不能证明**公司虚报材料及侵权。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调查笔录是提前设置好的及有诱导性的,王***的笔录是为了配合贵州建工刑事犯罪报案设置好的。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也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没有原件核对。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意见一致。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明不了原料是谁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或是存在的但跟**公司无关的。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属于**公司的劳务班组人员”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三性不认可。
被告**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2.2021年11月24日拍摄的案涉项目现场;3.手机通话录音。经质证,原告贵州三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是否是王***本人,通话录音里面所提到的内容跟纸质笔录不同,应以纸质签字确认的为准。被告**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三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提交了证据:1.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管理人员名单牌(图片);2.材料员岗位责任,现场施工人员、车辆出入管理制度;3.协议书;4.***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5.(2021)黔0102民初2034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代理词、协议书、(2022)黔01民终6347号民事判决书;6.函件;7.民事起诉状、传票,内外架拆除鉴定;8.关于******工地材料处理函。经质证,原告贵州三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图片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函件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7不清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上面有钱经理的签字。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22)云0123民初1733、1734号案庭审笔录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但不能证明**为**公司的员工。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公司发的工资。被告**公司对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为**公司的员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依据已实施的工程测算得出,未考虑中途停工等因素以及项目整体情况,且若按原告主张,“超正常用量”将达到了总量的近60%(依据原告主张的超正常用量租金除以应付总租金估算),不具有参考性,不能据此推断得出虚报料具、多租料具、超正常用量等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进出场记录(电子表格)》为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进出场记录(手写)》,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具体数量,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一是各被告主张“**、***、***是原告贵州三建员工”的事实,应由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未提供证据,且原告贵州三建提交的证据10《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项后记载有“劳务”“外架”“架子工”等字样,足以排除“**、***、***是原告贵州三建员工”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各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二是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需认定的主要事实,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中不宜做出确认。4.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直接证明具体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本案中不作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5、8,与本案事实或标的物无关,本案中不作确认,其余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贵州三建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完成******项目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施工设计图及设计变更所包含的所有土建工作内容的全部劳务工作范畴,从清桩间土、切割桩头开始到工程竣工合格验收为止的土建工作全部劳务分包内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该项目土建工程全部人工劳务分包;项目所有使用的全部建筑辅助材料、施工机械设备分包(塔吊除外);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分包(即包人工劳务、包辅助材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施工等)……其中,合同2.2.2条约定:项目施工范围内,工程施工所使用的辅助材料(包括但不仅限于:除钢管租赁外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临边定型化防护材料、安全文明施工材料等)及塔吊除外的所有施工机械设备……等全部由乙方(被告**公司)负责承担。原告贵州三建为履行供应周转料具的合同义务于2020年4月7日与案外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供应站签订了《周转料具租赁合同》,被告**在甲方现场联系人后签字。昆明市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三建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黔0102民初20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贵州三建支付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8月31日案涉租金及其他费用2097861.46元(其中确认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8月31日案涉合同项下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728772.6元)。贵州三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的2022年4月18日,贵州三建与昆明市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载有“甲方需另向乙方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转材料租金合计908553.3元”;第三条载有“……如若甲方未按前述约定按期退还周转材料,……甲方需按2020年4月7日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赔偿价格……折价赔偿剩余未退还的周转材料给乙方”的内容。因《协议书》已经履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1民终6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1)黔0102民初203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昆明市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贵州三建以被告**、***、***将部分周转料具偷运出施工工地,造成原告多支付租金,另造成原告支付给昆明市呈贡区源丰建筑材料租赁站周转料具赔偿损失费,被告**公司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公司提出异议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按照侵权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收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贵州三建诉请的超过正常用量的租金损失2079351元,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即超正常用量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四被告是否存在虚报用量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是四被告的原因造成超正常用量等事实,故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贵州三建诉请的被告**、***、***偷运周转料具、被告**公司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的周转料具损失2773504.56元,既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存在偷运周转料具的行为,也未证实偷运的具体数量,故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12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