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6民初49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维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230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蕴财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0000元,具体金额《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鉴定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致使《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为准;4.判令被告以18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诉讼之日为54472.41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贵州三建项目负责人***邀请原告对被告总承包的位于石林县的“******”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二***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整个项目室内外水电、临时水电含材料、整个项目的临时水电的安装及维护。价格以2013定额计算。原告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以及按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对现场已建设楼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弱电安装工程;被告自行建设的临时设施水电区域进行施工,每项施工完成,被告一均进行阶段性验收,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该《工程签证单》加盖“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常拖欠原告工程款。因被告与发包方存在纠纷并诉讼至法院,导致整个工程完全停工。停工后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项目前期施工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施工过程中且将最难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毕。鉴于“******”项目停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履行该工程而实现的可期待利益则无法实现。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律师费、违约责任等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特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三建辩称,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1.本案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真实(其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68万元人民币,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应当支持;4.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应当支持;5.诉讼费系单方提起,我方不应当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贵州三建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1.***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其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权利及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中第2项金额不真实,金额是鉴定出来的金额,鉴定中有很多矛盾的地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信息;3.工程承包合同;4.报审报验表(部分);5.工资发放确认表、银行流水;6.未完临水临电报价汇总表、清单与计价表;7.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贵州三建对原告证据1、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贵州三建的**;证据4报审报验表有我司及监理公司**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我司及监理公司**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单方制作,未获我司确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我司及监理公司**,系单方制作,未获我司确认;证据5三性认可;证据6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鉴定结论,但又认为鉴定结论中关于工程量的结论不客观,相互矛盾;证据7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报审报验表有贵州三建及监理公司**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贵州三建及监理公司**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单方制作,未获贵州三建确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贵州三建及监理公司**,系单方制作,未获贵州三建确认;证据5三性认可;证据6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鉴定结论,但又认为鉴定结论中关于工程量的结论不客观,相互矛盾;证据7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贵州三建、***提交了证据:1.(2022)云0126民初1035号案中的***定意见书和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13466号民事裁定书;2.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经质证,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鉴定意见并不存在冲突,不存在本案鉴定结论超出该案鉴定结论范围的问题;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因我方不是案件当事人,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无异议,认可被告支付了68万元的事实。 本院出示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昊海价鉴(2024)001号《工程造价***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认为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认可方案一,方案二下浮计算无依据,方案三与实际情况有严重的偏颇,完成总建筑面积27542.29平方米的结论与客观不符,不认可。被告贵州三建、***对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程序违法,以鉴代审;2.鉴定结论超出了总包合同案(【2022】云01**民初1035号)中鉴定意见的范围,该案鉴定意见中安装工程鉴定结论仅为1110318元,本案项目仅是安装工程的一部分,但鉴定结论远远超出了该案安装工程的鉴定结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2.原告提交的证据4报审报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虽无被告贵州三建及监理单位的**,但有相关人员签字,综合本案中被告方怠于结算、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等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2022)云0126民初1035号案中的鉴定意见书及裁判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理由如下5。 5.《***定意见书》,被告所提程序违法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的异议,原告方已作了合理陈述,本院认为与另案鉴定结论并不必然存在冲突。故本案***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选择性鉴定结论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涉项目“******”的开发商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本案被告贵州三建,被告***系贵州三建在本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5月18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项目的室内外水电、临时水电含材料及整个项目的临时水电的安装维护承包给原告**实施,合同第二条约定:室内外水电,按云南省2013石林定期定额计算……;临时水电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工包料,18元每平方米。合同还对款项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案涉项目因故两次停工,2021年4月26日第二次停工后,至今尚未恢复施工。停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方向原告先后支付了6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期限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合同主体。原告虽主张被告***与贵州三建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诉状中称***为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均认可***系贵州三建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结合被告贵州三建认可原告**承包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三建曾直接向原告**付款等事实,应认定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系贵州三建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贵州三建系合同主体即发包方,***作为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承包人**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本案《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以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鉴定意见为准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的确定。《***定意见书》中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1047560.90元本院予以确认。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对于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量27542.29平方米,双方均不认可,但因双方均有结算义务而未结算、且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或推翻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量,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量。关于计价方法的确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本案双方合同中对于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且未约定例外情形,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确定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更为合理,故选择性鉴定结论本院采纳方案三,即临时水电工程造价确定为495761.22元。综上,本案诉争工程价款金额确认为1543322.1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80000元,被告贵州三建还应折价补偿原告**8633**.1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合同无效且双方未结算的因素,本院综合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2日起算,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预缴,综合导致合同无效双方的过错、双方的结算义务、本案诉讼产生的责任等因素,本院确认由被告贵州三建承担70%即2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000元。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54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贵州三建负担864元。 原告第3项关于可期待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折价补偿工程价款863322.12元; 二、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863322.1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64元,本项合计28864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95元,由原告**负担9040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