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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203民初178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 被告:***,男,1981年9月13日生,黎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704.9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欠付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98753.36元(暂从2017年6月8日计算至2024年4月16日,按1年期LPR为4.25%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上述费用共计437458.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方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将六枝特区某某小学的边坡支护工程交由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承榄包工包料,并约定工程的承包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该项目是施工班组实际组织人力、材料及资金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8日,经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57784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共支付919079.1元,二被告尚欠原告338704.9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我司并非本案适合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我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部分合法分包给案外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原告仅仅是作为该公司的经办人员,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任何费用;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身份仅仅是部分工程的施工班主,不能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案件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主张其劳务工程款;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案涉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据了解被告***已将原告涉及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从本案举证质证中可以看出,本案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1257784元,而被告***认为就案涉工程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77998元,已然超付,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首先除了案涉项目以外的项目均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他项目***是否支付完毕也并非本案应当纳入考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既然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证明其诉讼本意是想就案涉项目相关债权债务进行认定,但被告***所举证的证据表明已然支付完毕原告就案涉项目的应得工程款,而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支付的部分费用是用于支付其他项目***对原告的个人欠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项目既然已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自然就案涉项目不存在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我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的金额严重不符,我已经付清,特区**我属于实际施工人,债权债务一直是我经手。案涉项目确实是***是实际施工人,本人提供的支付***相关凭证只是针对案涉项目,不完整,不是本人和***的所有往来,原告方出具我方签字认可的项目具体金额作为最后算总账的依据。本人对案涉项目提供的资料是针对性、单一性的,如果原告愿意的前提下大家实事求是以算总账的方式我本人也无异议,但因为长时间各方原因造成原、被告未对账,一时确定不了是是否超付、欠付,还是需要双方友好、客观以双方的银行流水为依据核对为准。本人对原告方提出的案外项目矿医边坡,若纳入本案综合考虑的前提下,因为该项目已结清,结清工程我本人与***本人是用现金结清的,具体金额有待双方签字认可的凭证作为参考依据。涉及五小具体核对后我本人保留***合伙人***从我处支取本涉案项目工程款的必要性统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揽六枝特区某某小学工程施工项目后,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成立了六枝特区某某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2016年7月20日,被告***代表六枝特区某某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代表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六枝特区某某小学****工程。工程地点:六枝特区某某小学校园内。二、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进度的总包方式。2、本工程合同承包单价为:(1)锚杆:110元/m;(2)锚索:270元/m。(3)格梁:1690元/m3。(4)边沟:240元/m。(5)挂网喷浆:130元/㎡(含修坡、布筋、安池水孔、排水、喷射砼及养护等内容)。(6)具体做法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为准。(7)以上单价不含税收,工程量以双方代表按现场实际喷射砼面积工程量,建设方、监理方签字认定为准;进行计算,摩擦筋按长度计算,在施工中所需的一切与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相关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用品概由乙方组织并承担所有费用。(8)合同金额:以建设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进场时间以合同签订当日算起。……七、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5、负责对工程进度款的批复,以及按本协议规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不得无故拖延。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8日,被告***与施工员***及原告***共同签署《五小边坡支护收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收方:方格梁307411元;锚索378000元;锚杆168080元;喷浆353769元;截水沟187.6*240元/m=45024元;垮坡返工锚杆15根5500元;合计1257784元。审理中,原告称《******收方》中的手写部分“另,陈总说过补贴2万元”不包含在诉请金额内,原告也不主张了。 被告***在其笔记本上记录:2016.8.23***5万,未备注款项性质;2016.9.19***5万,未备注款项性质;2016.10.20,***5000元,未备注款项性质;2016.10.21***5000元(现金),未备注款项性质;2017.1.26***(**边坡)10万;2017.2.20***(**边坡余80机)2万、**中学大门开工;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笔记本上写下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中学大门整改工程款50000元……”;2017.6.20***1万(现金修理厂);2017.6.23***2万(现金修理厂,其带班组);2017.7.12***15万,未备注款项性质;2016.7.28,***3万,未备注款项性质。 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尾号为494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60000元,即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转账10000元,2017年7月12日转账150000元,2017年9月15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2月1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尾号为494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备注为(**护坡)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转账明细一份(该份转账明细载明自2016年7月28日至2023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477998元),拟证明被告***已超付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质证认为:明细是真实的,但是里面的钱是把其他项目的算到案涉项目来,所以我建议从2016年至今,要求原告拿出付给***的钱的总金额,原告给被告做的三个项目,总金额加起来再减去已付的钱,就是***欠原告的钱。 另查明,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注销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授权委托书1份;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3、******收方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1份;4、被告***提交的:转账给***的相关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将六枝特区某某小学****工程劳务转包给挂靠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38704.9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恪守信用。被告***主张其提交的转账明细载明的金额为案涉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且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笔记本上写下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中学大门整改工程款50000元……”,***的陈述与其自行记录的款项性质自相矛盾,原告与被告***除案涉工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其笔记本上记录的向原告给付的部分款项未备注性质、用途,也不能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一一对应,不能确认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亦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完案涉工程款。被告***主张其已超付案涉工程款,但未提供其与***关于案涉工程的所有账目往来,其一方面不积极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剩余未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又以超付案涉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收方,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257784元,现原告诉请338704.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若存在其他纠纷,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作为施工班组一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欠付工程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以338704.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起诉之日(2024年4月2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8704.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3870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2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负担3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