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4965号
原告: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甲3号楼10层1018。
法定代表人:孙颖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首创新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445号软件园新软创智大厦A座14楼1408—1411室。
法定代表人:辛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晰,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首创新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双胜企业管理培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511-2号。
法定代表人:贾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凤,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壮族,新疆双胜企业管理培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首创新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新公司)、新疆双胜企业管理培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何琴,被告首创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晰,双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1368000元,并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支付违约金1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公司与首创新公司共同签署了“飞机防治病虫害合同”(简称飞防),合同签署前,原告要求被告本次作业不低于220架次或者不低于20万亩,希望被告方慎重考虑,一旦不能提供足额作业量,原告不会接受签署此合同,后经被告一致表示可以提供超额作业量,并且愿意在合同中约定给予保底最低作业量220架次或20万亩,故此,原告推掉了其他地点的飞行任务,与原告签署了此作业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防治面积不低于20万亩或作业架次不低于220架次,架次费6600元/架次,原告根据合同要求与2018年6月30日到达作业地点,开始执行任务,至2018年8月2日此期间仅飞行了36架次,因被告无法在继续提供任务量,故原告调机离开了作业点,距离合同约定的任务量还欠184架次;另,合同约定执行任务期间每日结款一次,被告并未遵守合同约定在作业日当晚付清当日的作业款项,截至目前仅支付了10万元,为执行此任务,原告前期投入了巨大资本,包括:空域审批、飞机调机、航油保障、机组保障人员的食宿、交通保障、人员工资等费用合计已达50万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与此同时,原告因遵守本合同的约定执行此任务,推掉同期其他地点的任务,损失更加惨重。后期,原告多次和被告调解,经双方协商,原告考虑被告资金困难已放低标准,只收取45万元且分三年付清,但被告只是口头表示同意,原告草拟完调解协议后多次催促被告签署,被告多次推脱,长达两个月至今未签署。原告已无法再忍受被告屡次违约屡次欺骗的行为,现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正裁决为盼。
首创新公司辩称,1.原告到达作业区域后,原告已作业区域过于分散、地形复杂等原因会造成飞行成本增加为由,要求在协议约定的6600元/架次基础上增加作业费用,经我公司、***公司、双胜公司三方协商后,我公司被迫退出三方合作,原告直接与双胜公司进行合作,原告收取的作业费以我公司与双胜公司签订的协议价格8200元/架次为基准,不参与原告与需求方的合作。至此,原告与我公司的协议,以原告的违约行为实际终止。2.原告与双胜公司后续的合作作业中,因作业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合作停止,致使原告没有达到预期目标。3.原告请求我公司代其向双胜公司追偿,我公司出面邀请双方当面协商无果。原告请求我公司代其向双胜公司提起诉讼,但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诉讼证据材料,并且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不承担败诉结果,致使我公司无法代原告向双胜公司提起有效诉讼。4.原告多次以合同未完成为由对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施压,希望将赔偿责任转嫁给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个人,以达到将公司纠纷转变成个人债务的目的。5.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飞防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凡为甲方提供飞防服务的飞行架次,需由双方负责人员现场填写《飞行作业服务确认表》并作为结算依据。”此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服务确认方式和结算依据,并且在合同中并没有限制原告在合同期内为除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飞行作业服务。原告提供的飞行作业确认书,签字确认人为廖小凤,不能作为原告对我公司提供作业服务的证据。原告在与双胜公司的合作中均直接交易,我公司没有参与任何交易环节,也未从中获取利益。综上,原告违背契约精神,擅自提价,越过我公司直接与双胜公司交易,没有履行与我公司约定的协议,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支付首创新公司所述的未支付作业费用及相关违约赔偿金。
双胜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2018年7月,原告在配合我公司组织的首场飞行作业活动演示中,因原告方飞行员喷量控制失误,将我公司合作农户提供的1000亩药液在飞行作业进行到500亩时就全部喷洒完毕,致使我公司赔偿农户500亩药液(500亩*10元/亩=5000元),由此,参观演示活动的农户纷纷对原告的作业水平表示质疑,演示活动以失败告终。2018年7月20日,原告在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为我公司合作单位顶禾公司的作业飞行中,因喷洒不均匀造成大面积农作物药害,致使顶禾公司于2019年6月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法院经过三年调查审理,最终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3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本案原告的喷洒不均匀给顶禾公司造成的损害,由我公司向顶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1892元。由于原告作业质量问题对我公司的合作农户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仅没有收取农户的作业费用,还承担了包括赔偿农药费、药害区域除药费、无人机或农机补喷作业费、农户经济损失赔偿等。2.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对通用航空企业的管理规定《CCAR-91》其中M章《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中,对“飞行技能要求”小结中明确要求飞机要“按作业线飞行”,即在作业飞行前,需要对作业区域进行航线规划,在电子地图上划定作业线路,然后在飞行作业时以电子地图为参照,按照规划的作业线路和飞行高度进行飞行作业,但原告在实际作业飞行中,飞机上没有安装电子地图设备,没有规划设计作业航线,仅凭飞行员个人主观判断飞行。原告作为一家资质完备的通用航空企业,应该在飞行作业中完全按照国家标准执行飞行,并在飞行结束后向客户提供飞行航迹作为完成飞行任务的依据。在我公司对原告的飞行质量提出异议后,原告拒不整改并拒绝提供飞行作业航线数据,逃避法律责任。3.关于作业量,原告在与首创新公司签订协议签曾共同对我公司的业务量进行了实地考察确认,考察结束后原告在与首创新签订协议前就主动将直升机运达作业区域,并于到达当日与首创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此可见原告通过前期考察对我公司的业务量是认可的,不存在我公司欺瞒原告的事实,并且原告与我公司直接合作中,我公司从未对原告做过任何关于作业量的承诺。4.终止合作的原因。原告飞行作业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执行,飞行作业中没有提前规划作业线路,以至于飞行作业中出现漏喷、重复喷、喷量控制失误等现象。造成药液喷洒不均匀,喷洒后的农作物出现病虫害和药害。致使原告方合作农户纷纷放弃飞机喷洒,改为农机喷洒和无人机喷洒。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合作关系,但原告未按照国家标准飞行作业,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希望法庭能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日,***公司(乙方)与首创新公司(甲方)签订《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约定由首创新公司委托***公司完成指定区域的农林病虫害飞机防治任务。第一条防治要求:1.防治对象:阿勒泰、塔城、博乐地区高杆作物(葵花、玉米、葫芦、草原、森林)。2.防治面积:面积不低于20万亩或作业架次不低于220架次。3.架次费:6600元/架次。4.飞机型号:AS350(小松鼠)机型一架。5.防治时间:预拟定于2018年7月初-2018年8月中旬,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作业时间提前10日)及乙方空域申报取得空域批复文件为准。6.防治方法:(1)机载喷施设备由乙方提供,设备标准应取得补充型号认可证,有流量调节阀,喷头雾化良好,具有多重过滤系统。(2)乙方安排飞机在甲方指定的坐标区域内GPS导航,直线播药,并可以提供飞行航迹图及其电子档。7.因飞防药剂由农户提供,所使用飞防助剂性能及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第二条甲方责任:……2.协助乙方制定作业方案,划定作业区,并按飞机防治的基本要求绘制作业区示意图,标注作业区内的桑蚕区、养虾、蟹区、养蜂、蚂蚱区水源区等禁飞区,由甲方指派专人导航并承担禁飞区内的经济纠纷。如因甲方宣传或禁飞区域传达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选派责任心强、了解和掌握作业区基本情况、身体好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飞防工作,以便保障正常飞防作业。4.随时进行作业质量跟踪监查,并及时将作业情况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调整方案或进行补喷,不断提高作业质量。5.甲方负责飞防用药并制定施药配方,所用农业用药必须是符合国家飞防标准且三证齐全的生物制剂,提供明确的用药方案详单。如因喷洒药物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证件不全等原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负责安排配药和加药人员,甲方的加水加药人员费用和水车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将现场配药备份于乙方并留存现场甲方人员姓名。……8.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付款。……第三条乙方责任:1.提供直升机AS350B3机型1架,并配备整机机组按时完成任务。2.负责报批飞防作业空域使用的相关手续,如航管手续办理、飞机转场、油料、空管协调等;负责向空军、民航申报每天的飞行计划。……7.负责作业区域内地面以及空中实施勘查工作,制定飞行线路及方案,确保飞机飞行安全,承担飞机飞行产生的安全责任。……第四条违约和赔偿: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中途毁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对方支付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外,还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未付款的10%。2.甲方逾期不支付费用即视为违约,甲方除了补交应付费用外,另赔偿乙方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付款10%。3.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方案飞行(乙方遇军、民航管制、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及不安全因素而改变飞行方案的情况除外),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即视为违约,乙方除向甲方支付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外,还须赔偿甲方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付款10%。4.乙方已经按照合同和飞行方案执行任务,因甲方的宣传、用药或者其他原因发生的次生灾害或者由妨碍飞防的事件发生影响正常作业和验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7.由于乙方原因(机务维护、航空器故障、机组等因素)致使作业飞行任务取消,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8.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作业面积或架次,如因甲方原因未达到约定作业面积或架次,甲方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调机费用。……第五条收费标准及付款时间:1.飞防作业,作业架次不低于220架次,单价:6600元/架次,任务不足220架次按220架次计算,超出220架次,按实际架次结算。2.凡为甲方提供飞防服务的飞机架次,须由双方负责人员现场填写《飞行作业服务确认表》并作为结算依据。3.飞机到达飞行作业点后,每日按双方确定签字的作业量给乙方付费。如因当日收工太晚或其他原因,则第二天结清。4.乙方按照飞防飞行要求严格操作,作业过程仅承担飞行作业和安全保障任务,不承担飞防效果责任。
2018年7月5日,双胜公司(甲方)与首创新公司(乙方)签订《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约定由双胜公司委托首创新公司完成指定区域的农林病虫害飞机防治任务。合同内容与之前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区别存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条防治要求:3.架次费:8200元/架次。……7.因飞防药剂由农户提供,所使用飞防助剂及用量必须由甲方严格把关,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另外,该合同在第五条收费标准中,未约定面积及架次保底条款。
两份合同签订后,双胜公司与新疆阿勒泰地区的农户进行联络确定具体农户的作业区域和面积。农户自行购买药物并进行配药。
***公司为证明完成了飞行任务,提交了:1.《农林飞防作业记录表》,显示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公司共执行飞防任务36架次,此后再未执行飞行任务。双胜公司员工廖小凤在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2.飞行审批表及批示文件。
***公司为证明为完成此次飞行任务实际支出款项,提交了会计记账凭单、支出凭单、住宿费票据、加邮费票据、火车费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双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被告三方口头协商,首创新公司作为投入成本较少的中间方,退出农喷合作,***公司直接与双胜公司对接,作业费用以8200元/价格由***公司直接向双胜公司收取。***公司对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的上述说法不认可,认为其与首创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
2018年7月24日,双胜公司员工廖小凤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颖斌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7月30日,廖小凤通过微信向孙颖斌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31日,廖小凤通过微信向孙颖斌转账3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
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辩称***公司飞行作业过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3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包括:阿勒泰顶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禾公司)分别与宋德文、陈东海签订《种植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合作种植顶禾公司位于福海县阿克达拉片区的农田。顶禾公司提交与双胜公司签订的《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乙方的责任:……2.乙方如自行采购农药,甲乙双方共同提前配药及农药的二次稀释,乙方人员费用由乙方承担。4.随时进行作业质量跟踪检查,并及时将作业情况通告甲方,以便提高作业质量。若对作业质量和防治效果存在争议,应及时告知甲方,以便甲方进行改进和采取补防措施。第三条甲方责任:……4.乙方自行采购的农药,在飞机确保质量的前提下,甲方提供的农药其防治效果由甲方负责。防治标准可双方协商。另约定在作业过程中,甲乙双方派人做好飞防记录,确认有效架次后签字确认。2018年7月20日,宋德文和顶禾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配药,在配药过程中发生反应,产生结晶,经宋德文向顶禾公司反映情况后,顶禾公司要求喷药,药物转入飞机后进行了喷施,次日顶禾公司、宋德文、陈东海发现打完药的玉米田出现药害,部分玉米叶片出现焦枯现象。2019年7月29日,宋德文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顶禾公司、宋德文、陈东海种植的2980亩玉米田是否由于飞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药害进行司法鉴定,新臻冠达鉴字[2018]第0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德文种植的2980亩玉米田所产生的药害是飞机在打药作业过程中药液喷洒不均匀所致,至于这架飞机是什么原因造成它在田间喷洒不均匀,鉴定机构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3民初495号判决书中认为,因双胜公司提供的飞机未做到喷洒均匀,加重顶禾公司、宋德文、陈东海的损失,故双胜公司应当对受药害中的玉米田造成的损失程度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双胜公司承担20%的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顶禾公司、宋德文、陈东海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双胜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适当,但双胜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为全部损失的范围,不应仅是对药害重的玉米田造成的损失程度责任,因此予以依法改判。***公司认可该判决中涉及的飞防任务为其公司实际执飞,并包含在本案审理的飞防记录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首创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中,首创新公司是否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双胜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首创新公司将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双胜公司经过***公司同意。二被告提交的双胜公司员工廖小凤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颖斌转账10万元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意首创新公司将权利义务进行概括转移。首创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双方约定解除,故***公司、首创新公司均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是首创新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20架次飞防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可获得飞防任务款项为220架次*6600元/架次=1452000元,该条款作为保底条款保护***公司一方可预期利益。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飞行次数为仅36次,产生费用即为36架次*6600元/架次=237600元。***公司可期待利益损失为1214400元。***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所证明损失的数额为599706.52,低于依据双方合同及实际情况计算的期待利益损失,且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大量票据均不在2018年7月至8月期间段发生,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关于作业面积或架次未达标所占的过错比例及损失程度综合确定该部分损失。因此,本案首先需要考察的焦点在于***公司对于未达到飞行220架次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首创新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作业面积或架次,如因甲方原因未达到约定作业面积或架次,甲方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调机费用。”但合同并未约定如因***公司原因导致未达到约定作业面积或架次由哪一方承担责任。依据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提交的(2021)新43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该次作业行为发生在2018年7月20日,为《农林飞防作业记录表》中第三架次飞行任务。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称,由于该架次飞行任务导致农作物出现焦枯现象,其余农户都不敢再委托***公司实施飞防任务。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药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药害是由于飞机在打药作业过程中药液喷洒不均匀所致。但由于因何原因导致药液喷洒不均匀则无法鉴定。因此在该判决中确定双胜公司承担总损失20%的责任。从上述判决中可以看出,***公司在执飞此次飞防任务中存在过错,与后续飞防任务数量减少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因此***公司主张全部可期待利益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依据其过错比例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减。因此,本院依据***公司过错比例及实际损失,认定首创新公司除承担实际飞行任务费用外,应承担可期待利益1214400元部分3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10万元,首创新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农机作业服务费501920元。
三是双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双胜公司认可首创新已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让与给双胜公司,但***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故双胜公司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由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双胜公司认可合同让与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认可负有向***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公司主张由双胜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另外,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首创新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农机作业服务费501920元;
二、驳回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4元,由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9615元(已履行),由新疆首创新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臧 杰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