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鑫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新疆首创新通用航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首创新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445号软件园新软创智大厦A座14楼1408-1411室。 法定代表人:辛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甲3号楼10层1018。 法定代表人:孙颖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双胜企业管理培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511-2号。 法定代表人:贾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凤,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首创新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双胜企业管理培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创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查清本案基本法律事实。首先,一审法院既然确定应当支持***公司关于直升飞机的作业费的诉讼请求,那么就应当以飞机作业费的产生依据作为本案基本事实进行依法查明。一审中,首创新公司及双胜公司均如实向一审法院阐明并依据履行事实证明,首创新公司尽管与***公司签署《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但是在履行进程中,基于履行条件的变化,首创新公司已经与***公司之间解除了《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首创新公司退出了***公司与双胜公司之间的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的业务,由***公司与双胜公司之间直接进行对接实施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的业务。其次,***公司提交的《农林飞防作业记录表》中的确认方为双胜公司人员。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双胜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公司认可所收到的作业费10万元是自双胜公司处获取,不是自首创新公司出获取,***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胜公司支付作业费是代首创新公司支付,相反,双胜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说明首创新公司退出飞机的飞防业务是经***公司、双胜公司和首创新公司协商后确定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首创新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实质是居间业务,享有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也是基于居间业务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享有基于飞机飞防业务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既然双胜公司确认其与***公司之间是直接在进行飞机飞防业务的合作,并且也有证据证明直接进行业务合作,那么,就飞机飞防业务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双胜公司及***公司之间就是合作的直接合同方。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与双胜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将从根本上剥夺双胜公司基于飞机飞防业务的不合理履行的求偿权。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胜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首创新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1 368 000元,并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支付违约金136 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首创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公司(乙方)与首创新公司(甲方)签订《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约定由首创新公司委托***公司完成指定区域的农林病虫害飞机防治任务。第一条防治要求:1.防治对象:阿勒泰、塔城、博乐地区高杆作物(葵花、玉米、葫芦、草原、森林)。2.防治面积:面积不低于20万亩或作业架次不低于220架次。3.架次费:6600元/架次。4.飞机型号:AS350(小松鼠)机型一架。5.防治时间:预拟定于2018年7月初-2018年8月中旬,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作业时间提前10日)及乙方空域申报取得空域批复文件为准。6.防治方法:(1)机载喷施设备由乙方提供,设备标准应取得补充型号认可证,有流量调节阀,喷头雾化良好,具有多重过滤系统。(2)乙方安排飞机在甲方指定的坐标区域内GPS导航,直线播药,并可以提供飞行航迹图及其电子档。7.因飞防药剂由农户提供,所使用飞防助剂性能及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第二条甲方责任:……2.协助乙方制定作业方案,划定作业区,并按飞机防治的基本要求绘制作业区示意图,标注作业区内的桑蚕区、养虾、蟹区、养蜂、蚂蚱区水源区等禁飞区,由甲方指派专人导航并承担禁飞区内的经济纠纷。如因甲方宣传或禁飞区域传达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选派责任心强、了解和掌握作业区基本情况、身体好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飞防工作,以便保障正常飞防作业。4.随时进行作业质量跟踪监查,并及时将作业情况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调整方案或进行补喷,不断提高作业质量。5.甲方负责飞防用药并制定施药配方,所用农业用药必须是符合国家飞防标准且三证齐全的生物制剂,提供明确的用药方案详单。如因喷洒药物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证件不全等原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负责安排配药和加药人员,甲方的加水加药人员费用和水车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将现场配药备份于乙方并留存现场甲方人员姓名。……8.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付款。……第三条乙方责任:1.提供直升机AS350B3机型1架,并配备整机机组按时完成任务。2.负责报批飞防作业空域使用的相关手续,如航管手续办理、飞机转场、油料、空管协调等;负责向空军、民航申报每天的飞行计划。……7.负责作业区域内地面以及空中实施勘查工作,制定飞行线路及方案,确保飞机飞行安全,承担飞机飞行产生的安全责任。……第四条违约和赔偿: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中途毁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对方支付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外,还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未付款的10%。2.甲方逾期不支付费用即视为违约,甲方除了补交应付费用外,另赔偿乙方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付款10%。3.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方案飞行(乙方遇军、民航管制、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及不安全因素而改变飞行方案的情况除外),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即视为违约,乙方除向甲方支付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外,还须赔偿甲方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付款10%。4.乙方已经按照合同和飞行方案执行任务,因甲方的宣传、用药或者其他原因发生的次生灾害或者由妨碍飞防的事件发生影响正常作业和验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7.由于乙方原因(机务维护、航空器故障、机组等因素)致使作业飞行任务取消,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8.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作业面积或架次,如因甲方原因未达到约定作业面积或架次,甲方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调机费用。……第五条收费标准及付款时间:1.飞防作业,作业架次不低于220架次,单价:6600元/架次,任务不足220架次按220架次计算,超出220架次,按实际架次结算。2.凡为甲方提供飞防服务的飞机架次,须由双方负责人员现场填写《飞行作业服务确认表》并作为结算依据。3.飞机到达飞行作业点后,每日按双方确定签字的作业量给乙方付费。如因当日收工太晚或其他原因,则第二天结清。4.乙方按照飞防飞行要求严格操作,作业过程仅承担飞行作业和安全保障任务,不承担飞防效果责任。 2018年7月5日,双胜公司(甲方)与首创新公司(乙方)签订《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约定由双胜公司委托首创新公司完成指定区域的农林病虫害飞机防治任务。合同内容与之前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区别存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条防治要求:3.架次费:8200元/架次。……7.因飞防药剂由农户提供,所使用飞防助剂及用量必须由甲方严格把关,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另外,该合同在第五条收费标准中,未约定面积及架次保底条款。 两份合同签订后,双胜公司与新疆阿勒泰地区的农户进行联络确定具体农户的作业区域和面积。农户自行购买药物并进行配药。 ***公司为证明完成了飞行任务,提交了:1.《农林飞防作业记录表》,显示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公司共执行飞防任务36架次,此后再未执行飞行任务。双胜公司员工廖小凤在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2.飞行审批表及批示文件。 ***公司为证明为完成此次飞行任务实际支出款项,提交了会计记账凭单、支出凭单、住宿费票据、加邮费票据、火车费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庭审中,双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三方口头协商,首创新公司作为投入成本较少的中间方,退出农喷合作,***公司直接与双胜公司对接,作业费用以8200元/价格由***公司直接向双胜公司收取。***公司对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的上述说法不认可,认为其与首创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 2018年7月24日,双胜公司员工廖小凤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颖斌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 000元。2018年7月30日,廖小凤通过微信向孙颖斌转账20 000元。2018年7月31日,廖小凤通过微信向孙颖斌转账30 000元,以上共计100 000元。 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辩称***公司飞行作业过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3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包括:阿勒泰顶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禾公司)分别与宋德文、陈东海签订《种植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合作种植顶禾公司位于福海县阿克达拉片区的农田。顶禾公司提交与双胜公司签订的《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乙方的责任:……2.乙方如自行采购农药,甲乙双方共同提前配药及农药的二次稀释,乙方人员费用由乙方承担。4.随时进行作业质量跟踪检查,并及时将作业情况通告甲方,以便提高作业质量。若对作业质量和防治效果存在争议,应及时告知甲方,以便甲方进行改进和采取补防措施。第三条甲方责任:……4.乙方自行采购的农药,在飞机确保质量的前提下,甲方提供的农药其防治效果由甲方负责。防治标准可双方协商。另约定在作业过程中,甲乙双方派人做好飞防记录,确认有效架次后签字确认。2018年7月20日,宋德文和顶禾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配药,在配药过程中发生反应,产生结晶,经宋德文向顶禾公司反映情况后,顶禾公司要求喷药,药物转入飞机后进行了喷施,次日顶禾公司、宋德文、陈东海发现打完药的玉米田出现药害,部分玉米叶片出现焦枯现象。2019年7月29日,宋德文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顶禾公司、宋德文、陈东海种植的2980亩玉米田是否由于飞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药害进行司法鉴定,新臻冠达鉴字[2018]第0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德文种植的2980亩玉米田所产生的药害是飞机在打药作业过程中药液喷洒不均匀所致,至于这架飞机是什么原因造成它在田间喷洒不均匀,鉴定机构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3民初495号判决书中认为,因双胜公司提供的飞机未做到喷洒均匀,加重顶禾公司、宋德文、陈东海的损失,故双胜公司应当对受药害中的玉米田造成的损失程度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双胜公司承担20%的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顶禾公司、宋德文、陈东海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双胜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适当,但双胜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为全部损失的范围,不应仅是对药害重的玉米田造成的损失程度责任,因此予以依法改判。***公司认可该判决中涉及的飞防任务为其公司实际执飞,并包含在本案审理的飞防记录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首创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中,首创新公司是否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双胜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首创新公司将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双胜公司经过***公司同意。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提交的双胜公司员工廖小凤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颖斌转账10万元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意首创新公司将权利义务进行概括转移。首创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双方约定解除,故***公司、首创新公司均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是首创新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20架次飞防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可获得飞防任务款项为220架次*6600元/架次=1 452 000元,该条款作为保底条款保护***公司一方可预期利益。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飞行次数为仅36次,产生费用即为36架次*6600元/架次=237 600元。***公司可期待利益损失为1 214 400元。***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所证明损失的数额为599706.52,低于依据双方合同及实际情况计算的期待利益损失,且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大量票据均不在2018年7月至8月期间段发生,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双方关于作业面积或架次未达标所占的过错比例及损失程度综合确定该部分损失。因此,本案首先需要考察的焦点在于***公司对于未达到飞行220架次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首创新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作业面积或架次,如因甲方原因未达到约定作业面积或架次,甲方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调机费用。”但合同并未约定如因***公司原因导致未达到约定作业面积或架次由哪一方承担责任。依据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提交的(2021)新43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该次作业行为发生在2018年7月20日,为《农林飞防作业记录表》中第三架次飞行任务。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称,由于该架次飞行任务导致农作物出现焦枯现象,其余农户都不敢再委托***公司实施飞防任务。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药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药害是由于飞机在打药作业过程中药液喷洒不均匀所致。但由于因何原因导致药液喷洒不均匀则无法鉴定。因此在该判决中确定双胜公司承担总损失20%的责任。从上述判决中可以看出,***公司在执飞此次飞防任务中存在过错,与后续飞防任务数量减少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因此***公司主张全部可期待利益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依据其过错比例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公司过错比例及实际损失,认定首创新公司除承担实际飞行任务费用外,应承担可期待利益 1 214 400元部分3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10万元,首创新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农机作业服务费501 920元。 三是双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双胜公司认可首创新已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让与给双胜公司,但***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故双胜公司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由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双胜公司认可合同让与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认可负有向***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公司主张由双胜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另外,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首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农机作业服务费501 92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首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首创新公司是否已退出与***公司之间的《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合同关系,双胜公司与***公司是否成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 首先,***公司与首创新公司签订《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约定由首创新公司委托***公司完成指定区域的农林病虫害飞机防治任务。该合同并非约定首创新公司向***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属于居间合同。之后,双胜公司与首创新公司签订《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约定由双胜公司委托首创新公司完成指定区域的农林病虫害飞机防治任务。因此,从合同主体看,双胜公司与***公司并未直接签订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的合同;其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与首创新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再次,即便***公司直接从双胜公司处结算10万元作业费,但仅凭此只能说明三方为了两份合同的履行便捷而采取的具体结算方式问题,与合同关系无涉,不能就此认为***公司与双胜公司之间存在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的合同关系;最后,首创新公司、双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首创新公司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双胜公司,已经过***公司同意,因此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后果。综上,首创新公司主张其已退出与***公司签订的《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合同关系,双胜公司与***公司成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创新公司应当履行其与***公司之间《飞机施药防治病虫害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首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434元,由新疆首创新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伟 审判员 郭勇 审判员 徐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记员 张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