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7579号
原告: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甲3号楼10层10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5号科创大厦607-2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作业款1083000元,并依据合同支付滞纳金1008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了飞机播种作业协议,协议编号为BJ-TXA-2020-0623。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直升机一架,作业性质为飞机播种,区域为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贵南县,协议约定保底时间为65小时。该直升机执行作业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到2020年7月27日,共飞行103小时,合同总费用113.3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剩余运输费及合同尾款未支付。按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清合同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不认可***公司主张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飞机播种作业协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飞机播种作业服务,使用的航空器为B-7465,作业区域为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贵南县,飞播费用单价(含税)为11000元/小时,飞行时间依据为双方指定的负责人签字认可的飞行时间确认表,甲方承诺合同期内保底飞行时间为65小时,若实际飞行时间未满65小时,则按65小时结算,若实际飞行时间超过65小时,按照实际飞行时间结算,如任务超出合同期限影响乙方任务的执行,每日另支付占机费11000元,直至飞机交付完毕为止。关于费用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协议款50000元,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合同二期款140000元(其中40000元属飞机运费和两名机械员补助费),协议保底尾款及超出协议保底飞行小时作业款及占机费甲方最迟于2020年12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如因甲方延迟付款或拒不按期付款,则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每日按照协议总金额的5‰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公司出具作业结算单,载明B-7465飞行时间为103小时,金额为1133000元,**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在该作业结算单的付款单位处盖章确认。
**公司提交四张金额共计339500元的转账凭证,显示**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向***公司转账50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向***公司转账150000元,于2020年7月26日向***公司转账39500元,于2021年6月11日向***公司转账100000元。
另查,***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有另一份《飞机播种作业协议》,***公司已就该合同另案起诉【(2021)京0114民初17578号一案】。
***公司另提交一份《机务放行人员租赁协议》,该协议由**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直升机放行机械师负责青海飞机播种作业任务的地面放行工作,并约定了相关费用。***公司同时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陕西****”的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在2020年7月21日,双方对话如下:“两个机务都是自6月26日到的你们青海基地,至今日是26天,在加上明天和后天,总共28天,在加上我们油车司机使用的费用,您申请下费用”(***公司)、“行行行,我这会儿下班在路上,明天上班,我给你整一下,可能两天三天还有一面儿,可能三天四天基本都是就这两天都干完了”(陕西****);在2020年7月24日,双方对话如下“**,今天周五了,还没打款嘛,明天就周六了”(***公司)、“何总,今天把那个三万九千五给你转啊”(陕西****)。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飞机播种作业协议、作业结算单、飞行小时确认单、接收证书、机务放行人员租赁协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公司提交的民生银行付款单、收据、10万元付款凭证、合同书、339500元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飞机播种作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飞机作业服务,**公司应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关于付款金额,根据作业结算单可知为1133000元。关于付款时间,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协议款50000元,第二期款项100000元(不含飞机运费和两名机械员补助费4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最迟于2020年12月25日前向***公司支付完毕,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仅于2020年6月24日向***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向***公司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公司抗辩其另支付了合同款39500元,并提交了39500元的转账凭证。***公司主张该39500元是**公司依据双方另行签订的《机务放行人员租赁协议》支付的款项,并提交了上述协议及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对此,**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根据上述协议及聊天内容,本院认定该39500元并非**公司依据其与***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飞机播种作业协议》支付的作业款,故**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公司支付的150000元系依据另一合同支付的作业款,已另案解决【(2021)京0114民初17578号一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未及时付款,应该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本院不持异议,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逾期未支付合同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公司所称发票问题,**公司可另行解决。***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拖欠的合同作业款9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陕西***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2200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6元,由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4843元,已交纳;由陕西***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