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5号科创大厦607-2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甲3号楼10层10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公司向**公司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事实及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干租合同,与湿租合同不同,存在明显的税差。干租合同应适用13%税率,而***公司开具的是6%税率的发票,影响国家税收及**公司利益。发票是合同组成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应增加诉累另案处理。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14日、12月9日开具了税率6%的飞机播种增值税发票,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对该发票均无异议。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作业款851000元,并依据合同支付滞纳金
890890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飞机播种作业协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飞机播种作业服务,使用的航空器为B-70KZ,作业区域为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贵南县,飞播费用单价(含税)为11000元/小时,飞行时间依据为双方指定的负责人签字认可的飞行时间确认表,甲方承诺合同期内保底飞行时间为60小时,若实际飞行时间未满60小时,则按60小时结算,若实际飞行时间超过60小时,按照实际飞行时间结算,如任务超出合同期限影响乙方任务的执行,每日另支付占机费11000元,直至飞机交付完毕为止。关于费用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协议款150000元,协议保底尾款及超出协议保底飞行小时作业款及占机费甲方最迟于2020年12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如因甲方延迟付款或拒不按期付款,则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每日按照协议总金额的5‰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公司出具作业结算单,载明B-70KZ飞行时间为91小时,金额为1001000元,**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在该作业结算单的付款单位处盖章确认。
**公司提交四张金额共计339500元的转账凭证,显示**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向***公司转账50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向***公司转账150000元,于2020年7月26日向***公司转账39500元,于2021年6月11日向***公司转账100000元。
另查,***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有另一份《飞机播种作业协议》,***公司已就该合同另案起诉【(2021)京0114民初17579号一案】。
***公司另提交一份《机务放行人员租赁协议》,该协议由**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直升机放行机械师负责青海飞机播种作业任务的地面放行工作,并约定了相关费用。***公司同时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陕西****”的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在2020年7月21日,双方对话如下:“两个机务都是自6月26日到的你们青海基地,至今日是26天,在加上明天和后天,总共28天,在加上我们油车司机使用的费用,您申请下费用”(***公司)、“行行行,我这会儿下班在路上,明天上班,我给你整一下,可能两天三天还有一面儿,可能三天四天基本都是就这两天都干完了”(陕西****);在2020年7月24日,双方对话如下“**,今天周五了,还没打款嘛,明天就周六了”(***公司)、“何总,今天把那个三万九千五给你转啊”(陕西****)。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飞机播种作业协议、作业结算单、飞行小时确认单、接收证书、机务放行人员租赁协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公司提交的民生银行付款单、收据、10万元付款凭证、合同书、339500元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飞机播种作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飞机作业服务,**公司应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关于付款金额,根据作业结算单可知为1001000元。关于付款时间,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协议款150000元,剩余款项最迟于2020年12月25日前向***公司支付完毕,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仅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了150000元,***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抗辩其另支付了合同款39500元,并提交39500元的转账凭证。***公司主张该39500元是**公司依据双方另行签订的《机务放行人员租赁协议》支付的款项,并提交了上述协议及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对此,**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根据上述协议及聊天内容,法院认定该39500元并非**公司依据其与***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飞机播种作业协议》支付的作业款,故**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公司支付的50000元及其于2021年6月11日向***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依据另一合同支付的款项,已另案解决【(2021)京0114民初17579号一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未及时付款,应该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法院不持异议,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逾期未付合同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公司所称发票问题,**公司可另行解决。***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拖欠的合同作业款8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陕西***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1597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2022年2月9日**公司与12366录音及节选文字稿,证明***公司发票开具错误,导致**公司在抵扣税费时减少15万元左右,侵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2.**公司与***公司的微信记录,证明***公司同意更换发票。
***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更换发票是有条件的,首先**公司要支付费用,再由相关部门特别是民航财务单位开具证明,因为**公司已经拿着***开具的发票领取了补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公司表示,其不同意就**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未提出反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法院改判***公司向**公司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即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公司不同意就该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亦不予审查,**公司就该诉讼请求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陕西***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