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许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中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进峰,男,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住博乐市。
原告***因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州博阿建筑公司)、许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宇斯呼林、骆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紫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陆续借款350万元,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本人许进峰是博州博阿建筑公司法人,因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资金困难,借款350万,利率百分之二(月息),借款人:许进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由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暂算到2013年11月3日计28万)。(以上合计378万元)
被告博州博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方口头补充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起诉状写明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一致。按起诉状的理由本案诉争350万元,2013年7月3日原告方借于被告方,但按照原告方口头补充的部分,该笔借款是从2012年开始陆续借给被告方的。其补充的内容与诉状的内容完全不相符。不相符之处有几下几点:第一借款时间不同,第二借款人不同。上述意见希望法庭注意。一、原告诉请:“2013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现将本案事实情况陈述如下:2013年9月底,被告经原告***前夫的哥哥(下称介绍人)介绍,欲向克拉玛依市人原告***前夫的哥哥的前妻(下称借款人)借款350万元。借款人同意借款后,因其在克拉玛依,故由被告事先写好借条(借条落款时间当时写在了“2013年7月3日”),事情的发生是在2013年9月底,由借款人将借条带至克拉玛依,在经借款人审核并确认借条内容后,由介绍人将350万元借于被告。但因当时对借款人的具体姓名并不完全清楚,故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借条当中的“特向XXX借款350万元”处的借款人姓名,被告并未填写,在此处被告空出一小段距离。借条出具后,由介绍人保管。但在介绍人还未将该借条带至克拉玛依期间,该借条丢失。之后不久,便收到了法院送达给被告的开庭传票,此时,被告才得知,该借条在原告处。通过庭前在阅卷,查看借条复印件,被告再次得知,被告书写的“特向XXX借款350万元”的空白处由原告将自己的名字书写在该借条上。二、被告未收到该笔350万元的借款。本案争议标的350万元,数目非小,法庭应当查明原告系通过何种方式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提取现金350万元交付被告,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即原告应当采用的是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该款,此方式更加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故原告应当按照其诉状所称向法庭举证,2013年7月3日其已向被告转账交付了该笔350万元借款。退一步说,即便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该款,原告亦应当提供其在何处提取了该笔350万元款项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本案当中原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恳请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被告许进峰辩称,同意被告博阿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许进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合计300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许进峰以被告博州博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许进峰(652701198203231356)是博州博阿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因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资金困难,特向***借款350万(叁佰伍拾万元整),利率百分之二(月息),借款人:许进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是“2013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而在开庭时却又诉称是2012年陆续借款,在2013年7月3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出具的总借条。据此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该350万元数额较大,原告***无相关交付给被告的证据,且被告否认收到该35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12月17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国 强
审判员 宇斯呼林
审判员 骆  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紫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