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万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市万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家必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693号
原告:长春市万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667号1门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家必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东环城路93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仁,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市万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电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家必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必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必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长春市万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直至全部给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春市万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吉林省家必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高压变电室、新建电采暖用变压器、改造原有变压器,工程造价160万元,工程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105万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
家必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家必美公司(甲方)与万鸿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10kv电力工程。工程地点:东环城路与自由大路交汇。工程范围:高压变电室制作安装:新建1000kva电采暖用变压器,800kva变压器,改造原有315kva变压器。工程造价: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整。承包形式及设备材料供应:包工包料,工程所需要的设计、办理手续、安装、验收等均由乙方负责,此工程造价壹佰陆拾万元整,包死价,无增项内容。付款与结算方法:1、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50%工程款;2、设备安装调试供电并取得用电许可证(等相关用电合法手续后),甲方一次性付款剩余50%。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及时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决算。如双方不按上述条款履行合同或达不到共识时,应承担工程总造价额20%的违约金。
另查明:该工程由长春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工作,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长春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全部按照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完毕,安装实验合格率100%。
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尚欠工程款105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配电电缆工程验收意见书》、监理报告(其中包括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产品出厂证明书、施工照片、工程竣工报告单、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高压开关柜检验报告、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并由代理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报告中针对工程开工、施工现场、竣工及验收情况的报告,可以确认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付款节点为设备进场后支付50%工程款,设备安装调试供电并取得用电许可后(等相关用电合法手续后)一次性付款剩余50%。现案涉工程已经长春市长春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结论为该项工程经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该项工程进入质量保修阶段。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家必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万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吉林省家必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赵晓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