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万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万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504民初3142号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兴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667号1门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磊,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200元、违约金、利息、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8月,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变压器、箱变等货物共计欠原告218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自己制作的与被告买卖电气往来明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成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朴喜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