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万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市万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第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537号
原告:长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667号1门4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庆,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住所地:公主岭市西环城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系该校副校长。
原告长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以下简称四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庆、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459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口头达成了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电地热10kV用电工程的承揽协议,由于急于供暖,在被告同意,并承诺先施工后补办手续的前提下,原告全额垫付工程款并于2016年11月20日开工,在2016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由于某种原因,该项目一直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至今没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但因为此项目是政府投资的项目,没有履行正规的项目建设手续,工程款是无法给付的。但被告也积极想办法帮助原告解决所欠工程款一事。原告在无助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辩称,该项目没招标,无合同;对该项目的部分工程量无法确定。施工现场的15根电线杆无法确定为原告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于被告四中与2016年11月15日口头达成了电地热10kV用电工程的承揽协议,原告全额垫付工程款并于2016年11月20日开工,在2016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该项目一直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至今没支付工程款。经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3826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公主岭市第四中学10KV用电工程项目的说明、银行回执、吉林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原、被告陈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四中电地热10kV用电工程施工并竣工交付使用,双方成立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无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公司。四中虽然辩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15根电线杆无法确定为原告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公司出具的2020年6月30日由被告四中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关于公主岭市第四中学10KV用电工程项目的说明记载:“一、高压部分:1.电杆组立15根……”,故对于被告四中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382626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以43826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5元,由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负担23713元,另1122元由原告长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