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明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26民初738号
原告:**明,男,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新,男,大学文化,教师,住大姚县金碧镇城**路**号**幢**单元**室。系原告**明的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菊,女,大学文化,教,住大姚县金碧镇**街校区住宿区**幢**单元**室室。系原告**明的婶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姜峰,住大姚县大姚县。
被告: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宏绿化公司)
地址:楚雄市开发区三期私营城(楚雄元双公路紫溪山岔路口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标,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楚雄财保公司)。
地址:楚雄市冬瓜镇开发区丰盛路92号。
原告**明与被告***、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新和陈云菊、被告***及其与被告滇宏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如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楚雄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鸿庆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36531.78元(医疗费44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406.70元、误工费13819.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楚雄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滇宏绿化公司连带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晚20:40,原告**明从平安医院下班回家途中,骑两轮摩托车(云EFH3**)向北沿百草岭大街向北直行,***驾驶牌照为云EYH7**的轻型货车沿百草岭向此直行途中突然调头,将**明连人带车撞倒,导致**明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姚平安医,住院**天15天。经诊断,原告腰椎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经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调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全部责任,**明无责任。2016年1月26日经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明15100元(其中住院期间已支付500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8月共支付了8600元给**明之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至今腰部仍有酸痛、麻木的感觉,弯腰等动作受到影响,走路只能慢行,不能过度用力或劳累。另外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被告滇宏绿化公司所有,车辆在太平洋楚雄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滇宏绿化公司在明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把机动车交由***驾驶,被告滇宏绿化公司对自己所有车辆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应当与***一起对**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云EYH7**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楚雄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辩称:一、2015年10月22日晚20时40分,***驾驶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云EYH7**号车与**明驾驶的云EFH3**号车,在百草岭大街平安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二、***所驾驶的云EYH7**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交通安全法》76条及法解释(2012)19号司法解释18条1款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明支付医疗费3789.98元、现金人民币8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4689.98元,**明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依法返回***。无证驾驶车辆是我个人行为,我不要求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了以后的部份,我愿意全部由我自己承担。
被告滇宏绿化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2日晚20时40分,***驾驶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云EYH7**号车与**明驾驶的云EFH3**号车,在百草岭大街平安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该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造成,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楚雄财保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二、关于交强险的保险赔偿,在本案中,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且被保险人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放弃索赔申请书》,承诺不再向我公司提出关于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应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予以处理。其中:1、医疗费,我公司仅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关正规发票。2、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并且应当结合受诉地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只应为一人且应有住院机构提供的陪护证明,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计算,若为雇佣护工,应当提供相关发**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应当根据住院发票上的天数认定。5、营养费,我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身就是对其营养的加强,故营养费不应再予以支持。四、本案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有关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田梅诊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出院后到田梅诊所治疗,开支医疗费545.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历手册相佐证。本院认为,田梅诊所是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合法医疗机构,且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田梅诊所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加以佐证,故对田梅诊所出具的545.60元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大姚平安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大姚平安医院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缺少经办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减少收入,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大姚平安医院出具的证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在大姚平安医院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减少多少收入,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了大姚平安医院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加以证实原告大姚平安医院工作,2015年10月22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请假三个月,医院停发福利及工资10742.64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大平洋楚雄财保公司提交《放弃索赔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放弃索赔申请书》,承诺不再向保险公司提出关于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放弃索赔申请书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单方的承诺,对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该承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放弃索赔申请书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单方的承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索赔申请上载明的驾驶人为“姜峰”,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故对该放弃索赔申请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索赔申请人载明的驾驶人为“姜峰”,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另外该放弃索赔申请书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单方的承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对抗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故对该放弃索赔申请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20时30分,***驾驶云EYH7**的轻型货车,在大姚县百草岭大街平安医院路段调头时,与**明驾驶的云EFH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明受伤,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调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全部责任,**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共开支医疗费4455.58元。原告的伤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明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2016年2月14日,**明与***达成协议,由***一次性赔偿**明146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共给付**明8100元现金。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云EYH7**的轻型货车属于被告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为其支付住院费3789.98元。被告***为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原告**明现于大姚平安医院药械科工作,每月工资为3580.8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驾驶的云EYH7**的轻型货车属于被告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明的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但因被告***明确表示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份由自己承担。不需被告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楚雄财保公司提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且被保险人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忆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放弃索赔申请书》,承诺不再向保险公司提出关于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因此,被告太平洋楚雄财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原告**明要求被告太平洋楚雄财保公司、***、滇宏绿化公司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但部份请求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适用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过高,根据当地大姚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且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在大姚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93.78元/日,以实际住院的天数15天计算;后期治疗费以鉴定评估的2000元计算;营养费以住院15日计,每日按2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在大姚平安医院工作,其受伤后医院已停发其工资及福利计10742.64元,导致原告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以按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10742.64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对其请求合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明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5.58元(***支付门住院费3789.98元、**明支付门诊费665.60元)、护理费1406.70元(93.78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日)、误工费10742.6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20元/日×15日)、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共计21954.92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楚雄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1154.9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205.58元(包括医疗费44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06.70元、误工费10742.64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剩余的鉴定费80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为原告**明支付的住院费3789.98元、住院期间给付的500元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和已给付的现金8100元,合计14189.98元,应由原告**明返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伤后经济损失21154.92元。
由被告***赔偿原告**明伤后经济损失800元。
被告楚雄滇宏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由原告**明返还被告***已给付的14189.98元。
上述二、五项执行内容折抵合并后,应由原告**明给付被告***13389.98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建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