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5733号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海星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边洲村鳌江片六家组140号。
经营者:聂智力,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边洲村熬江片六家组1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长青街(福翔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辛兵,总经理。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海星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明、黄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6170.4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轮扣式立杆499.5米、顶托73个,否则按轮扣式立杆25元/米、顶托20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此项共计13947.5元;并在2022年1月1日至所有材料还清或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租金按轮扣式立杆0.022元/米/天、顶托0.03元/个/天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3647元,并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22年3月17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后续违约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湖南长沙鸭子铺变电站工程需建筑器材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标准、器材赔偿标准、租金的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建筑器材,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费用,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承租方因承建湖南长沙鸭子铺变电站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合同约定轮扣式立杆及横杆租赁价格为0.022元/米/天,03-04对接0.03元/个/天,可调底托0.03元/支/天。租金标准不含税,承租方在以收据换发票时,另外补交与出租方承担的税金额相等的租金。2.租用时间为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承租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承租方在提货时查验质量及消点数量,如有异议及时向出租方提出更换,出租方概不承担承租方在使用中的任何责任。4.承租方承担发货时的装车费、运费及回货时的卸车费、运费、码堆费;承租方提货地点以及回货地点均以现场点数为准,卸车费20元/吨。5.自发货之日起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金应于每月末支付总租金的100%,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承租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收回全部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项目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应一次性付所产生的租金及费用;承租方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徐兵。6.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出租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不得提高或降低和异议,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顶托洗油按0.6元/支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损坏的器材若能修复按附表修理价格予以收费,不能修复予以报废。7.合同第十二条就赔偿费收取约定:承租方丢失或损坏所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附表的丢失赔偿价和报偿价计收其赔偿费。8.第十三条约定:预计租用期限届满后,承租方仍未归还租用器材,出租方可视同承租方租用器材丢失,出租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金未支付给出租方之前,出租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租赁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偿金支付完毕为止。9.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丢失赔偿报价表约定丢失赔偿及报废赔偿价格为:立杆与横杆25元/米,对接12元/个,顶托20元/个。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发送轮扣23785.8米、顶托1200个,被告后陆续归还器材,并分别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10000元。原告制作《轮扣架租赁客户核算表》(2021.1.5-2021.8.28),载明本期租金52633.59元、损坏维修费2020元、累计应收租金54653.59元、累计已收租30000元、累计欠收租24653.59元,且截至2021年12月23日未归还轮扣606.8米、顶托73个,被告合同经办人徐兵在表格下方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另在《轮扣租赁收发表》内盖章确认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0月12日收发货数量,该表中载明的未归还轮扣及顶托数量与前述核算表一致。被告之后于2021年12月28日归还轮扣107.3米,原告另制作《轮扣架租赁客户核算表》(2021.1.5-2021.12.30),载明本期租金为53114.26元、丢失赔偿费13947.5元、损坏维修费2380元、顶托洗油676.2元、累计应收租金70117.96元、累计已收租金30000元、累计欠收租金40117.96元,并备注“轮扣还差499.5米,顶托还差73个,按合同赔偿轮扣25元/米,顶托20元/个,共计应赔偿13947.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项目会计曹玉新签名确认并备注项目名称。
2022年3月18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供了票面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
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等款项未果,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之日为2022年5月14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违约金计算表》主张截至2022年3月16日的违约金3647元,并陈述分段计算方法为根据合同约定上月欠付租金为基数、每隔两个月计算违约天数,其为便于计算,自愿放弃每月支付一次的部分违约金,并将利率标准自日千分之三降低至万分之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合同解除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如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轮扣、顶托建筑器材的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租赁费用结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并致使原告出租建筑器材并获取租金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5月14日予以解除。
二、关于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
原告统计的《轮扣架租赁客户核算表》(2021.1.5-2021.12.30)内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收发货数据,与被告盖章确认的《轮扣租赁收发表》及指定合同经办人签名确认的《轮扣架租赁客户核算表》(2021.1.5-2021.8.28)一致,原告另认可被告于2021年12月28日归还了部分轮扣,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轮扣架租赁客户核算表》(2021.1.5-2021.12.30)内计算的租金、损坏维修费、顶托洗油费符合收发货数据及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且被告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0日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含损坏维修费和顶托洗油)共计56170.46元(53114.26元+2380元+67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6170.46元。
三、关于未还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根据收、发货统计,被告尚有轮扣式立杆499.5米、顶托73个未归还。就该部分器材,原告在制作《轮扣架租赁客户核算表》(2021.1.5-2021.8.28)内时已确认为已丢失,并根据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价格计算赔偿费为13947.5元(499.5米×25元/米+顶托73个×20元/个),故被告应支付相应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张“在赔偿金未支付给出租方之前,出租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租赁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偿金支付完毕为止”,但该条适用的条件为“预计租用期限届满后,承租方仍未归还租用器材,出租方可视同承租方租用器材丢失”,而本案中双方已确认器材丢失,应适用合同第十二条就赔偿费收取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不符合双方已就丢失赔偿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且不符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违约金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应于每月末支付总租金100%,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被告未按约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内计算基数数据准确,且其自愿放弃部分期限利益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计算方法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核算《违约金计算表》截至2022年3月16日的违约金应为2188.78元,后续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欠付款项26170.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五、关于律师费
租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海星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5月14日;
二、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海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含损坏维修费和顶托洗油费)共计26170.46元;
三、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海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器材丢失赔偿费13947.5元;
四、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海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逾期违约金(截至2022年3月16日的违约金为2188.78元,后续以26170.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海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6000元;
六、驳回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海星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亚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谢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