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长青街。
法定代表人:辛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吉林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2199号。
法定代表人:皮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恒,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83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将60%工程款(转账形式)及一套住宅和一个车库交付给被上诉人,我方无需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不存在需要我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和依据。被上诉人抵顶房屋的实际销售方式及价格我公司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方领取的是开发公司支付给项目经理张广文及劳务分包人彭彬的工程款288万元,与被上诉人售房款属于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同一笔款项,也并非同一事实,不能将我方在开发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错误认定为我方领取了售房款。2.对于举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我方无法提供交付给被上诉人9号楼3单元801室房屋姜丽丽贷款17万元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方认为,我方已提供《收据》(接收凭证)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我方一套住宅和一个车库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不应要求我方将收到的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再转交给被上诉人。对于出售该房屋的售房款被上诉人应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我方已经完成交付房屋及车库的抵顶工程款,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综上,我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岩土公司辩称:1.兴达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抵付义务,自行销售抵顶房屋后仅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尚欠17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2.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岩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兴达公司给付岩土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并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达公司作为甲方,岩土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4月签订了《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德惠市东风棚户北一区9号、10号、11号楼。第三条承包方式为德惠市东风棚户北一区9号、10号、11号楼楼桩基础承包给岩土公司。合同总价约为160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款60%为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岩土公司,剩余40%工程款为10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和一套30平方米的车库抵付工程款,如因兴达公司原因住宅、车库各一套没给岩土公司,兴达公司应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岩土公司,并从桩施工结束后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息2%的方式支付利息)。如果兴达公司不给住宅、车库,岩土公司有权拒绝交付竣工材料,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岩土公司概不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桩机进场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1日,兴达公司为岩土公司出具了德惠市东风棚户北一区(人民街西侧)9号、10号、11号楼工程量结算单,分别为519,820元、592,480元、521,780元。岩土公司已收到1,464,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与岩土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兴达公司应否给付岩土公司17万元工程款问题。岩土公司主张兴达公司已付1,464,080元工程款,尚欠17万元及利息。而兴达公司则承认已付了1,464,080元,同时还交付了29.64平方米车库一套和9号楼3单元801室、面积为94.2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并提交了接收凭证。然而,该小区的9号楼3单元801室的买受人为姜丽丽,系按揭贷款购楼,银行将姜丽丽贷款的17万元转给了开发商之后,开发商于2021年4月13日转给了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为开发商出具(包含9号楼3单元801室姜丽丽贷款17万元在内)288万元的收条。兴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交付给岩土公司9号楼3单元801室姜丽丽贷款17万元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兴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兴达公司抗辩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兴达公司应给付岩土公司工程款17万元。二、关于兴达公司应否给付岩土公司17万元的利息问题。《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款60%为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岩土公司,剩余40%工程款为10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和一套30平方米的车库抵付工程款,如因兴达公司原因住宅、车库各一套没给岩土公司,兴达公司应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岩土公司,并从桩施工结束后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息2%的方式支付利息)……。从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合同约定上看,兴达公司已于2020年8月10日将9号楼3单元801室交给岩土公司,但该楼房系按揭贷款楼房,兴达公司在2021年4月13日收到开发商转给的该楼按揭贷款的17万元后,未将此款给付岩土公司,属兴达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给付利息的方式,即约定从桩施工结束后开始计算利息。桩基础施工结束时间岩土公司没有表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而兴达公司也没有提供,故不能确定桩基础施工结束时间。岩土公司依据兴达公司为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2020年6月11日)为桩基础施工结束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虽然是双方的合意,但该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即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5.4%)。综上所述,岩土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静压管桩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兴达公司已付给岩土公司工程款1,464,080元,尚欠17万元及利息,兴达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八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及保全费1520元,均由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岩土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兴达公司应否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首先,案涉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1,634,080元及已给付工程款现金金额1,464,080无异议。兴达公司主张向岩土公司交付房屋一套价值469,689元、车库1个价值234,382元抵顶剩余工程17万,有违常理,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车库已经交付并完成过户,所以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兴达公司所称抵账房由开发商天泰公司出售给实际买受人姜丽丽后,银行将姜丽丽的按揭回款17万元转给天泰公司。天泰公司将含有姜丽丽17万元在内的288万元按揭回款,用于支付兴达公司的工程款,兴达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通过比对兴达公司与岩土公司案涉工程款转账凭证票面金额、案涉抵账房屋首付款、车库金额,上述17万元按揭回款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欠付金额相吻合但兴达公司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17万元给岩土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款60%为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岩土公司,剩余40%工程款为10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和一套30平方米的车库抵付工程款,如因兴达公司原因住宅、车库各一套没给岩土公司,兴达公司应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岩土公司,并从桩施工结束后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息2%的方式支付利息)”本案中,兴达公司收到17万元按揭回款后,未将其交付给岩土公司即未完成抵账房屋交付,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意及上述利率过高的事实,判令兴达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张海胶
审 判 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铁
书 记 员  张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