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刘万索(系***丈夫),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顺通路970号。
负责人:王志,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长青街(福翔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辛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吉林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夏家店街道)、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夏家店街道、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从桥梁上跌落事实,此种认定错误。虽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从桥上跌落的事实,但在法院亦未能调取存在交通事故、他人伤害之故意的情况下,结合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可以合理推断出***是从缺失安全护栏的路桥上坠落受伤的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93条4款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均可证明***从案涉桥梁坠桥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中根据入院诊断记载损伤外部原因为车祸撞伤,但在入院检查及诊断中并没有明确写明***哪些症状是因受到车辆撞击而形成,且事故发生后,属地派出所、交警部门、刑警部门均曾出警,但均未对***坠桥事实进行立案,足以排除存在交通事故、自杀、他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也间接可以证明***是从无安全护栏的桥上坠落。关于***提供的鉴定、病例能够证明***入院抢救时的伤情: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耳道出血等情况符合头部摔伤的外伤特征,关于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受伤地点、时间、事实,且夏家店街道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过事发地点及案涉桥梁系***每日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上述证据及夏家店街道的自认能够证明***在桥上跌落受伤的事实,且夏家店街道、兴达公司无法证明***受伤的情况存在其他异常介入因素。***提出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的主张,关于兴达公司抗辩称“***落入桥下不一定就受伤”、夏家店街道抗辩称“如果按照交通规则正常通行,不可能掉到桥下沟内”,均为猜测、没有根据的推断。夏家店街道在一审中承担案涉桥梁邻接处是道路、道路两侧是深沟。这就足以证明案涉桥梁的建设是为了保障夏家店街道村民能够安全的通过案涉桥梁连接的道路,且关于案涉桥梁连接的道路、对道路两侧深沟存在的安全隐患是能够预知的,而案涉桥梁建成后并不代表着该安全隐患的消失。既然修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安全通行,那么对于当时可以预见的安全隐患何谈“护栏可安可不安”。既然夏家店街道认为护栏可安装可不安装,为何又在***发生事故后加装护栏。原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不予审理其作出的判决没有依据案件基本情况,系完全错误的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故而依据事实而适用的法律也是不当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的合法权益。
夏家店街道辩称,案涉桥梁有正常的设计单位,也有质量验收报告,桥上也有安全护栏,质量没有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另外,该桥梁是2014年建成投入使用的,***受伤是2018年,在2014年到2018年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路是***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也没证据证明其是从桥上掉下去的,不能说明受伤的过程、具体时间、地点,就是发现时在桥下,不知道什么原因受伤的。
兴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夏家店街道、兴达公司赔偿***医疗费219501.26元、误工费32311.92元(202天×159.96元/天)、护理费29716.22元(202天×147.11元/天)、营养费20200.00元(202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48000.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0.00元(20年×100%×32299.0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1151712.00元(100%×20年×159.96元/天×30天×12个月)、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1000.00元/月×12个月×20年)、鉴定费4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共计2751921.40元;二、诉讼费由夏家店街道、兴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苇咀子村15组村民。2018年10月18日,***意外受伤被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不除外额叶脑挫裂伤。住院病历记载损伤外部原因为车祸撞伤。24小时入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情况“缘于4小时前家属诉因外伤(具体受伤原因不详)……”。***主张其系从桥上坠落,该桥梁位于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苇咀子村15组村中,是由兴达公司承建并于2014年交付使用的一座混凝土结构的桥梁。再查明,***因同一事实于2019年11月5日以德惠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吉0183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民终229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吉0183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吉0183民初2938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追加夏家店街道、德惠市水利局、德惠市福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兴达公司、刘福长、孙小强、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苇咀子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申请。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吉0183民初293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2021年3月9日,***又因同一事实以夏家店街道、德惠市福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刘福长为被告诉至法院。2021年3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吉0183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同一事实于2021年3月9日以夏家店街道为被告诉至法院,但该案以法院准许撤诉结案,故本案非重复诉讼案件。二、夏家店街道、兴达公司应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损害系从夏家店街道管理、兴达公司承建的桥梁上跌落导致,***申请出庭的证人房某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苇咀子村村民委员会均非事发时现场目击证人,无法证明跌落的事实。且***的住院病历记载损伤外部原因为车祸撞伤,24小时入出院记录又记载入院情况为“缘于4小时前家属诉因外伤(具体受伤原因不详)”,***主张其系从桥梁上跌落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8.00元(缓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主张其因案涉桥梁存在安全隐患摔致桥下受伤,请求夏家店街道作为管理人、兴达公司作为施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对夏家店街道、兴达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不能认定***的损害后果与夏家店街道、兴达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6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齐小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