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3民初4581号
原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宋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辛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吉林鑫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兴达公司给付岩土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并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兴达公司将部分楼桩基础承包给岩土公司,施工总价款约为16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的60%为现金形式直接给付岩土公司,剩余40%工程款为10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和一套30平方米的车库抵付,如因兴达公司原因住宅、车库没有给岩土公司,兴达公司以现金形式给付岩土公司,并从桩施工结算后计算利息(按月付2%的方式支付利息)。双方结算工程款后,实际工程款为1634080元,兴达公司通过建行转账给付岩土公司现金1464080元,尚欠170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兴达公司辩称,兴达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岩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内容、施工价款的确定和工程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在合同的第四、九条);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的数额,一共三枚,价款为1634080元;证据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银行回单八枚,数额为146408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64080元,尚欠170000元。
兴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该予以调减。兴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将一套住宅和一个车库交付给了岩土公司,兴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年8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兴达公司将价值为469698元的住宅一套交付给了岩土公司;证据二.2021年7月7日收据两份,证实兴达公司将一个车库交付给了岩土公司,岩土公司的代理人曾瑞胜在票据上签字,确认已经接收。
岩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首先收据不是由原、被告之间出具和签署的,据我方了解收据上所写的楼房和车库,已经由兴达公司出售,所得款项也是打到的兴达公司账户上,兴达公司并没有实际将房屋和车库交付给我公司,而是将房屋出售款的一部分作为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我公司,也就是我们刚才提供的转账回单中有一笔数额为299698元的工程款。所以兴达公司虽然写了售楼收据,却不是将楼房全部交给我们,而是自行出售了,所以导致了目前尚欠17万元未给付。
法庭宣读了依岩土公司申请的调查材料,1、李尊义的调查材料;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收据两枚;4、售楼按揭回款明细表;5、银行流水一份。岩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3中收据可以证实兴达公司所说的抵顶给岩土公司的楼房,该售楼款已经由兴达公司收取,所以兴达公司并没实际将款项支付给岩土公司,因此该没有支付的17万元就是欠付岩土公司的工程款。证据4明细表证明开发商打给兴达公司的该笔钱款包括涉案抵债楼房的银行按揭款17万元,与本案直接相关。这些材料都能证实兴达公司所说的抵顶给我方楼房的实际售楼款已经由兴达公司收取,因此兴达公司欠我方1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属实;兴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需要证明的问题说明,李尊义所说的17万元是卖楼首付款,兴达公司不知道,我方只知道收到工程款17万元,是否是卖房款与我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证明的事实为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是开发商和兴达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价款,至于是否为卖房屋款我方不清楚,我们只知道是开发商给付的工程价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至于购房人的按揭贷款及购买的是哪个房屋我们不清楚,我们只是受到开发商的工程价款,关于房屋事宜我方均不清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兴达公司对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在岩土公司提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减。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开发商没有言明给付的款是出售楼房的按揭贷款,也没有言明给付的款系给付岩土公司的工程款,且兴达公司不欠岩土公司的工程款;岩土公司对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岩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岩土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对岩土公司和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达公司作为甲方,岩土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4月签订了《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德惠市东风棚户北一区9号、10号、11号楼。第三条承包方式为德惠市东风棚户北一区9号、10号、11号楼楼桩基础承包给岩土公司。合同总价约为160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款60%为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岩土公司,剩余40%工程款为10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和一套30平方米的车库抵付工程款,如因兴达公司原因住宅、车库各一套没给岩土公司,兴达公司应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岩土公司,并从桩施工结束后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息2%的方式支付利息)。如果兴达公司不给住宅、车库,岩土公司有权拒绝交付竣工材料,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岩土公司概不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桩机进场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
2020年6月11日,兴达公司为岩土公司出具了德惠市东风棚户北一区(人民街西侧)9号、10号、11号楼工程量结算单,分别为519820元、592480元、521780元。岩土公司已收到1464080元。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岩土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兴达公司应否给付岩土公司17万元工程款问题。岩土公司主张兴达公司已付1464080元工程款,尚欠17万元及利息。而兴达公司则承认已付了1464080元,同时还交付了29.64平方米车库一套和9号楼3单元801室、面积为94.2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并提交了接收凭证。然而,该小区的9号楼3单元801室的买受人为姜丽丽,系按揭贷款购楼,银行将姜丽丽贷款的17万元转给了开发商之后,开发商于2021年4月13日转给了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为开发商出具(包含9号楼3单元801室姜丽丽贷款17万元在内)288万元的收条。兴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交付给岩土公司9号楼3单元801室姜丽丽贷款17万元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兴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兴达公司抗辩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兴达公司应给付岩土公司工程款17万元。二、关于兴达公司应否给付岩土公司17万元的利息问题。《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款60%为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岩土公司,剩余40%工程款为10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和一套30平方米的车库抵付工程款,如因兴达公司原因住宅、车库各一套没给岩土公司,兴达公司应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岩土公司,并从桩施工结束后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息2%的方式支付利息)……。从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合同约定上看,兴达公司已于2020年8月10日将9号楼3单元801室交给岩土公司,但该楼房系按揭贷款楼房,兴达公司在2021年4月13日收到开发商转给的该楼按揭贷款的17万元后,未将此款给付岩土公司,属兴达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给付利息的方式,即约定从桩施工结束后开始计算利息。桩基础施工结束时间岩土公司没有表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而兴达公司也没有提供,故不能确定桩基础施工结束时间。岩土公司依据兴达公司为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2020年6月11日)为桩基础施工结束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虽然是双方的合意,但该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即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5.4%)。
综上所述,岩土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静压管桩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兴达公司已付给岩土公司工程款1464080元,尚欠17万元及利息,兴达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八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及保全费1520元,均由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清 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