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长青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22号中海凯旋门A5栋4**4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结算及验收均错误。一审法院已明确工程付款时间是验收后付工程造价的25%,余5%作质保金。一审法院通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变更确认单上面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422,459元,认定工程价款的70%为29,572.13元,工程价款的25%价款为105,614.73元。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就应认定工程结算节点为兴达公司已完成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完成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01,336.05元。而**公司一审中自认收到工程款38万元,明显未达到支付工程款节点需支付的数额。因为双方就质量问题没解决,对工程价款并未进行最后结算,所以没有达到应付工程价款的25%。一审法院以2016年1月25日向**公司支付8万元,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明显错误。关于工程未进行结算和验收,自始就是兴达公司异议的焦点。正是因为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才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和验收。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工程结算和验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把本应由**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归为双方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双方在庭审中未就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进行举证”,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工程验收及验收时间应由**公司进行举证,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是依主观想当然来认定,且将**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认定为双方未举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一审中,**公司并未提供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并进行工程验收的证据,其主张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法律规定的视为应是明确的规定,不是自由裁量权中使用的视为。故**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理应在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扣除,兴达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支付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那么**公司对于工程结算、验收连证据都没有提供,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却认为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评判标准及适用标准明显不统一。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正确。双方签署的《工程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即货到现场后支付造价的70%,验收结束后付25%,余5%作为质保金。再结合兴达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来看,2015年9月份支付两笔合计30万元工程款,与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即441,897.20元乘以70%的金额(309,328.04元)相差较小,说明兴达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工程款造价70%的部分。兴达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支付8万元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到场后造价70%,故可以确定该8万元是指“验收结束后25%”这部分工程款。由此可以推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为如果不验收合格,兴达公司也不会支付剩余25%工程款,尤其是根据**公司提供的催要工程款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沟通过***达公司从未提出过工程未验收事宜,一直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故可以确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实际付款金额等情况确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验收合格正确。二、兴达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兴达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扣除所谓的维修费用。兴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兴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正常情况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兴达公司应当通知**公司进行维修,但兴达公司并未提供通知**公司进行维修的证据。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在**公司与兴达公司沟通过***达公司便会提出质量问题异议,但事实是兴达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一审中,兴达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兴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与**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兴达公司无权主张从质保金中减扣所谓的维修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货款42,42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车辆段段修能力加强工程;出卖人:**公司;买受人:兴达公司;标的名称:侧窗窗口尺寸、圆拱型固定采光开窗、侧窗固定保温板……合计金额:肆拾肆万壹仟捌佰玖拾柒元贰角。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一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电汇结算,货到现场后付工程造价的70%,验收结束后付25%,余5%做质保金……”合同尾部均加盖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工程量变更确认单》,变更后的总工程款为422,459元。兴达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以上共计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对“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及权利义务内容表述,考量案涉《工程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的标的系特定建筑工程中不可分离的附着物,其加工定作及安装施工事项,具有建筑工程的属性,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量变更确认单》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22,459元,扣除兴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8万元,兴达公司尚欠付**公司工程款为42,459元。**公司诉请中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2,426元,未超出上述欠付工程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验收时间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时间即:货到现场后付工程造价的70%,验收结束后付25%,余5%做质保金。兴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2日共支付给**公司30万元,约总工程造价的70%。虽然双方在庭审中未就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进行举证,但兴达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合格,故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1月25日。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前文论述,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兴达公司应从次日起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计息标准没有约定,但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总工程款5%即21,122.95元,故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以21,303.05(42,426元-21,122.95元)为本金,至2017年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426元(约定质保期已过,应返还质保金21,122.9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426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兴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曾在质保期内要求**公司予以维修,因**公司拒修而由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兴达公司未就此项抗辩提供符合证据形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2,426元及利息(以21,30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426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42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兴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4日前竣工验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署《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载明**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该确认单属于双方竣工结算的文件。兴达公司主张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工程施工惯例,竣工结算之前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完成竣工结算,表明此前双方已进行竣工验收,且兴达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其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4日前已进行竣工验收。兴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付。但因**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调整。此外,兴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需要维修事项以及其已通知**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故其主张应扣减相应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