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02民初3907号
原告:**。
被告:**(缺席)。
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甘肃兰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清偿工程款(劳务及机械费)524480元;2、要求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2分钱承担利息、按照1分钱承担担保费;3、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签订了《**新校区建设项目体育馆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2.65万元,欠52.448万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给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写了“情况说明”,向被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属实,但被答辩人起诉的欠款数额524480元不准,依据合同总价减去已支付的615930元,下余工程款因该项目工程未竣工及验收,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再进行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是公司印章,被答辩人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禁止分包、转包,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不知情;答辩人与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是2017年4月-2017年10月底,但该工程至今没有交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490多万元,实际已支付390多万元,工程款支付已达到78.86%,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按工程进度计量的75%付款,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与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签订了《**新校区项目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4天;签约合同价为4967473.9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进度款采用形象进度、竣工清算的方式拨付,按月工程形象进度计量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预留工程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甘肃兰锋建筑公司即进行施工,**已向甘肃兰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917438.64元,但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将**新校区建设项目体育馆的钢网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为1612.5平方米(按屋面投影计算);承包总价892000元,包含11%的税金;施工工期为45天,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16日;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定金5000元,网架材料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40%,网架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0%,屋面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0%,屋面全部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15%,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屋面保修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于2018年10月15日完工。施工完成后,发包方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设计更改、补充通知单》,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作如下变更:“建施2工程做法中屋1中0.6-1.0厚金属夹芯板改为0.6-1.0厚单层压型彩色钢板。”2019年9月11日,甘肃兰锋建筑公司向原告**发放甘兰锋字(2019)第030号文件,要求原告**施工更换屋面更改的夹芯彩钢并处理漏水现象,文件送达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行更改施工,于2019年11月19日完成,更改屋面费用共计25961.20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汇报整改完成,请资料员完善报验资料。
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送达情况说明,要求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并要求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更改、补充通知单》、情况说明、甘肃兰锋建筑公司文件、微信聊天截图及**提供的《**新校区项目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签订《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完成后的2020年4月因贷款事宜在合同上加盖了“平凉市边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平凉市边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也承认《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原告**个人签订并由**个人进行施工的,与“平凉市边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是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以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由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承受,故被告**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892000元,屋面更改夹芯彩钢价款25961.20元,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虽未签字确认,但当庭予以认可,故工程总价款应为917961.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593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2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02031.20元;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承担2分钱的利息和1分钱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支付屋面水泥瓦更换为烧结彩色瓦增加工程价款33022.8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对该笔增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提出下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分包给原告**的钢网架单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原告也通过微信提请项目经理**完善资料进行验收,原告还向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送达情况说明要求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验收和结算,故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时才可以主张连带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是工程发包方,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是工程承包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没有发包方向次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203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5元,减半收取计4523元,由原告**承担1608元,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有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记员 王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