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26民初2495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静宁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静宁县古城镇古城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兰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国芳百货19楼01室。
法定代表人:巩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与被告静宁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城镇政府”)、甘肃兰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锋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古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兰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签订静宁县古城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两个月,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兰锋建筑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2016年7月15日,经被告古城镇政府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价为1800000元。被告古城镇政府支付170万元后,剩余10万元至今未支付。
古城镇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项目款项共计170万元已全额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兰锋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决算价是180万元,因为被告古城镇政府仅支付被告兰锋公司工程款170万元,尚剩10万元未支付,要求被告古城镇政府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静宁县古城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安全协议、承诺书、工程预算书、静宁县古城镇建设工程项目验收表复印件、中标书各一份,建筑工程签证单三份,证明工程款180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古城镇政府对建设工程项目验收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兰锋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古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甘肃省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结算,共计工程款170万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兰锋建筑公司均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古城镇政府与兰锋建筑公司签订静宁县古城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古城镇政府与兰锋建筑公司均有约束力,而**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无权要求古城镇政府与兰锋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兰锋建筑公司辩解,**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故**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芳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