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81民初4578号
原告邯郸市豫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9号康桥国际21层B区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西后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57385737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市豫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防水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国国际药都公寓楼一期防水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将该保证金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开工,后期原告才知道被告根本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发包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也根本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施工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防水工程施工苏方书》;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完整的工商登记、住所等信息,我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手续,致使本案不能顺利进行审理,故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豫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