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执异5号
***:***,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楠,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才对本院查封的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7号商住楼107号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月25日举行了听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楠、***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7号商住楼107号商品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贵院受理的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文工程公司)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房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7号商住楼107号商品房产权,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在贵院查封涉案房产前,与鸿天房置业达成抵顶协议将该涉案房产用于抵顶***工程款4785300元,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办理了抵顶手续,鸿天房置业给***出具了财务收据并将涉案抵顶房屋交付给***使用至今。因天都十六区项目整体消防验收未达标,导致抵顶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减少损失并解决拖欠工人工资,只能将涉案抵顶房屋对外出租。***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排除贵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特向贵院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奇文工程公司称,******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陈述完全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涉案房屋一直属于鸿天房置业所有。***与鸿天房置业虽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的债权并不优于奇文公司的债权。涉案房屋一直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且***也未提供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收据,何谈***实际占有使用,装修出租?贵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程序合法,***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不成立。二、本案中,***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鸿天房置业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明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与鸿天房置业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对此存在过错,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三、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与鸿天房置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支付购房款,并且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使用,而非住宅需要,不能排除贵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四、被执行人鸿天房置业欠付工程款的主体是浙江宏成公司而非***,***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被执行人进行以物抵债的主体应当是浙江宏成公司,***对于涉案房产不存在合法的权利主张,其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宁01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28890元(含***1523887.5元)。其中18105002.5元工程款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逾期则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1523887.5元由被告向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程垫资款利息及项目延期损失费共计525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并按每月15万元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188917元,减半收取944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458.5元,均由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诉讼费及保全费随工程款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向银川市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及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送达(2017)宁01民初657号民事裁定及(2017)宁01执保1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国用(2012)第2***8号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7号商住楼107号商品房在内的83套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及预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的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7号商住楼107号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
听证审查中,***提交抵房申请表、选房确认单复印件及鸿天房置业出具的涉案天都十六区7#-107商铺款(抵帐房)4785300元的收据,欲证实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鸿天房置业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
本院认为,奇文工程公司与鸿天房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主张涉案查封的被执行人鸿天房置业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7号商住楼107号商品房系鸿天房置业用于抵顶其工程款的房屋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而提出异议。经审查,***提供的收据、抵房申请表及选房确认单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总价款并实际占有收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乔强
审判员牟锦
人民陪审员*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