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执异6号
***:闫允,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座****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楠,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康民巷**号。
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闫允对本院查封的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东区东六101商铺、102商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月25日举行了听证。***闫允、申请执行人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楠、***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闫允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东区东六101商铺、102商铺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贵院受理的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文工程公司)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房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宁01民初65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东区东六101商铺、东六102商铺产权,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在贵院查封涉案房产前,与鸿天房置业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缴纳全额购房款购买了该房屋,并已交付给***。***作为上述房屋的合法购买人,有权排除贵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特向贵院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奇文工程公司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陈述完全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1.***与鸿天房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但是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因不符合安全标准并未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也不符合办理登记过户的条件,因而该房屋一直属鸿天房所有。2.***与被执行人签订商铺购买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明显系恶意串通悬空执行标的,以便阻碍贵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3.涉案房屋均是商业房而非住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裁判规则。综上,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宁01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28890元(含***1523887.5元)。其中18105002.5元工程款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逾期则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1523887.5元由被告向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程垫资款利息及项目延期损失费共计525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并按每月15万元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188917元,减半收取944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458.5元,均由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诉讼费及保全费随工程款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向银川市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及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送达(2017)宁01民初657号民事裁定及(2017)宁01执保1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国用(2012)第21618号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东区东六101商铺、东六102商铺在内的83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和预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在执行过程中,***闫允对查封的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东区东六101商铺、东六102商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6年5月4日,***闫允因认购鸿天房置业开发的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东区东六101商铺、东六102商铺,分别向鸿天房置业转帐50000元、578879元,鸿天房置业于当日向***分别出具了收到东6-101及东6-102购商铺款50000元及578879元的收据两张。2016年5月4日、5月10日,***闫允分别与被执行人鸿天房置业签订两份《商铺认购合同》,约定***购买鸿天房置业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东六号楼一层101号商铺和102号商铺。其中东六号楼一层101号商铺每平米单价18856.4元,建筑面积31.97平方米,总价款602839元;东六号楼一层102号商铺每平米单价18856.4元,建筑面积33.01平方米,总价款622450元。***闫允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宁夏鸿臻工贸有限公司银联刷卡交易510640元。被执行人鸿天房置业于2016年5月10日向***出具相应金额的认购商铺款财务收据一张。2016年5月4日、5月10日***分别与被执行人鸿天房置业签订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购买的上述商铺的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鸿天房置业,由其在保证***收益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委托期限为三年,分别自2016年5月4日起到2019年5月4日;2016年5月10日起到2019年5月10日。***的经营收益为:第一年为该商业用房合同总价款中已付金额的7%,第二年为该商业用房合同总价款中已付金额的8%,第三年为该商业用房合同总价款中已付金额的9%,同时双方还约定***第一年收益在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之日直接抵充购房款。
还查明,***闫允与被执行人鸿天房置业因上述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于2018年8月7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17日分别作出(2018)宁0104民初9759、9761号民事判决,均判决解除***闫允与鸿天房置业签订的上述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并由鸿天房置业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的商铺经营收益合计近13万余元。
本院认为,奇文工程公司与鸿天房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闫允主张其购买了涉案查封的被执行人鸿天房置业名下位于银川市××区位于银川市××区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东六号楼一层101号、102号商铺,已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且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而提出异议。经审查,***提供的《商铺认购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缴纳购房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等相关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总价款并实际占有收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闫允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红花渠东侧天都十六区东六号楼一层101号、102号商铺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乔强
审判员牟锦
人民陪审员*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