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246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职工,现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肖建武,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住所地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秉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哲,男,汉族,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人事科干事,住小店区坞城路**号。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武,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秉一、马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12月参军(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52848部队75分队),复员后在山西省静乐县水利局(事业单位)工作,1992年8月调入山西省煤炭地质局下属山西煤炭水文地质二二九队(现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察研究院),也是事业单位。调入后,单位一直未给安排工作,原告多次要求上岗工作,被告单位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一直未给原告发放薪资和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6月1日,山西省煤炭地质局晋煤地发【2015】26号文件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该文件。原告现在年龄已大,无生活来源,被告单位作为全额事业单位,工资薪金为财政拨款,多年来被告单位将原告应得的工资薪金占为己有,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又将原告开除,无疑是雪上加霜,将原告逼入绝境。被告单位多年来既不安排原告工作又不发放任何薪资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要求依法支付工资和补交保险金,但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2年8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及应有的福利待遇(共计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察研究院辩称,原告1992年从山西省静乐县水利局调入229队,直到2000年一直没有办理手续。原告的档案放置在被告处,不需要上班,属于挂靠在被告单位。2003年被告将原告列入事业单位人员名单,但原告一直未上班,也未要求上岗。2006年至2015年社保费由原告自己缴纳。2015年5月,经群众举报,被告纪检部门工作人员听说原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入狱,被告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司法文书,发现原告因合同诈骗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同时被告发现原告在1995就开始违规经商。2015年5月11日,被告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向省局作出《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请示》,2015年6月1日省局作出晋煤地发【2015】26号文件《山西省煤炭地质局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自2015年5月27日生效。考虑到原告在服刑期间联系困难,2015年6月,被告单位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协助省局将开除决定文件交原告户籍证的户主。综上所述,原告自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手续后至被被告上级单位开除期间从未上班,并违规违法在外经商,2006年9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在监狱服刑,社保费用也均为原告个人支付,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资及福利待遇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原名称为山西煤田水文地质队二二九队。原告于1979年12月参军,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52848部队75分队,复员后在山西省静乐县水利局工作,1992年8月调入山西煤田地质局山西煤田水文地质队二二九队。此后,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也未为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待遇。截止2015年6月的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均由原告自行缴纳,此后再未缴纳任何保险费用。2008年10月2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后该院对该案重新审理,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并刑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王锁通。后***不服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晋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陈述,被告并未收到以上相关司法文书。原告***的实际服刑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山西省煤炭地质局发《关于给予***开出处分的请示》,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拟给予***开除处分,提请山西省煤炭地质局批示;2015年6月1日,山西省煤炭地质局作出《山西省煤炭地质局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决定:经2015年5月27日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处分,决定自2015年5月27日生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收到以上决定。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晋劳人仲不字[2017]第26号不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太原市工人调动和合同制工人转移申办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在职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请示》、《山西省煤炭地质局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工人调动介绍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参保缴费人员证明、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诉请有何依据。首先,被告为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原告自1992年8月调入被告处,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供养,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人事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纠纷。其次,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自调入被告处后,并未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为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截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均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履行过请假等相关手续,故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待遇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自1992年8月至今,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发放工资等待遇,原告自1992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截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故原告现在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贵平
人民陪审员张玮芳
人民陪审员那海珊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