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

***与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职工,现无业,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住所地住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男,汉族,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人事科干事,住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一、马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
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1992年8月调入山西煤田地质局

煤田水文地质二二九队,即现在的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被上诉人为全额事业单位,工资为全额财政拨款,上诉人被调入后按照规定将档案、人事关系转入被上诉人人事部门,被上诉人按照规定进行了登记和备案手续,并按照编制、工龄等计算工资并报于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将上诉人应得的工资下拨到被上诉人账户内,截止2015年6月,上诉人的工资等待遇均已被被上诉人占为己有。上诉人被调到该单位后,单位一直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致使上诉人长久无班可上,原单位领导承诺只要安排了岗位,就会补发拖欠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上诉人信以为真,为不给领导找麻烦,上诉人一直等待机会,期间单位从未下发通知要求上诉人上岗或者逾期不上班将给予处罚,上诉人的工资等福利待遇正常下发到单位,但被上诉人据为己有,扣住不发,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是不提供劳动,而是无法提供劳动,上诉人按规定调入单位后,单位不安排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的责任在于单位,况且单位以上诉人事业单位名额将上诉人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占为己有,视为上诉人已提供劳动。再则,单位从未以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要求财政部门停发工资,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适用法律方面。2015年6月1日,山西省煤炭地质局才作出《山西省煤炭地质局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上诉人于2017年3月6日收到该处分决定,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拖欠工资及福利行为一直延续到该处罚决定生效,上诉人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即于2017年4月6日向有关部门提起控告,根本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辩称,从上诉人1992年调入我单位开始,即属于在册人员,但并不领取工资,社保等均由其自行缴纳,从1992年至今已过20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2年8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及应有的福利待遇(共计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原名称为山西煤田水文地质队二二九队。***于1979年12月参军,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52848部队75分队,复员后在山西省静乐县水利局工作,1992年8月调入山西煤田地质局山西煤田水文地质队二二九队。此后,***一直未在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工作过,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也未为***发放任何工资待遇。截止2015年6月的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均由***自行缴纳,此后再未缴纳任何保险费用。2008年10月2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后该院对该案重新审理,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并刑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王锁通。后***不服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晋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陈述,单位并未收到以上相关司法文书。***的实际服刑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5月11日,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向山西省煤炭地质局发《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请示》,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拟给予***开除处分,提请山西省煤炭地质局批示;2015年6月1日,山西省煤炭地质局作出《山西省煤炭地质局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决定:经2015年5月27日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处分,决定自2015年5月27日生效。***于2017年3月6日收到以上决定。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晋劳人仲不字[2017]第26号不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是否应当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诉请有何依据。首先,被告为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原告自1992年8月调入被告处,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供养,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人事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纠纷。其次,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自调入被告处后,并未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为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截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均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履行过请假等相关手续,故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待遇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自1992年8月至今,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发放工资等待遇,原告自1992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截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故原告现在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1992年8月调入被上诉人处,双方形成的是人事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双方均认可***自调入后,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为***发放过任何工资,截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均由***自行缴纳,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待遇等主张,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自1992年8月至今,被上诉人未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等待遇,***自1992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截止***提起起诉已超过20年,故***主张其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铜柱

审判员李翠萍

审判员刘平则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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