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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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81执12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华库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库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2020)宁0181民初41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927753.43元(含执行费313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2927753.43元。
本院在执行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库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2年5月5日、2022年8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库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经通知仍拒不履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将被执行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库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库投资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上述情况,本院已向申请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库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库投资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