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762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楼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8月20日出生,该公司技术总工。
被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8月20日出生,由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女,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8月20日出生,由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中海外国资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8月20日出生,由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中海外国资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国资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外国资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2)陕0104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中海外国资建设公司、***作为(2021)陕0104执62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中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陕0104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中侨公司对四十多万元的债务分文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法院穷尽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中侨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中海外国资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但是莲湖区人民法院在未进行听证的情况下,径行下达了(2022)陕0104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不服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一、***、***、中海外国资建设公司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中海外国资建设公司作为中侨公司的发起人,所投资的中侨公司已经负债累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累计高达3200多万元,而这些债务中侨公司是五年来分文未付,已经被数十次标注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有16条限消令记录,由此可以判断被执行人中侨公司没有能力履行这些债务的,具备破产的原因,且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三股东认缴的资本应当加速到期。二、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一人,存在出资不实,规避债务,恶意破坏市场秩序,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中海外国资建设公司明知被执行人中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却在2021年11月18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一个名叫***的自然人,恶意逃避债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尤其是被告中海外国资建设公司(含有国有股权)在2018年12月17日公司章程修订中承诺2018年12月28日实缴出资3570万元,但是在被执行人中侨公司已经出现债务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又在2019年2月26日通过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3570万元的出资期限又延长至2036年7月10日,而原三名股东与新股东在2021年11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通过公司决议的形式将51049万元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41年12月31日。这些情形属于《九民会议纪要》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三、被执行人中侨公司成立已有20多年,在咸阳拥有自己冠名的“中侨大厦”,注册资本金5亿多元,拥有5个建筑业企业资质,实际控制人***名下拥有4个公司,在未转让股权前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性质是“国有控股”,貌似一个很有实力的建筑公司,但是却早已官司缠身,资不抵债。光在“企查查”上能查到司法案件就有232起,215份裁判文书,实际负债已经上亿元,如果再不刺穿公司的“面纱”,让股东承担责任,那么只会让我们更多的法院裁判文书变成一纸空文,让更多人债权人对司法丧失信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作为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在本案中,经查,中侨公司虽是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其认可在咸阳市XX路XX广场”的一号楼、二号楼两幢大楼均为其自有资产,仅是尚未办证,且目前该公司并未申请破产。在原告的诉状中,也承认中侨公司在咸阳拥有自己冠名的“中侨大厦”,因此,尚不能认定中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现原告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撤销(2022)陕0104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43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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