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合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合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8号联诚国际B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乐育北路中侨广场1号楼3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合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晟公司)、一审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合晟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开庭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中虽然合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表明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其与中侨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的结算文件及相应的结算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证据。二审中,合晟公司提交的2023年8月28日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二审中,合晟公司提交的2023年10月25日的《结清证明》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用途进行说明,***认为存在合晟公司与中侨公司串通虚构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来逃避其付款责任高度盖然性。请求再审本案,支持***关于合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连带向***支付工程款267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合晟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和《结清证明》均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其确实已经向中侨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所以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合晟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合晟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欠付承包人中侨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经查,合晟公司一审提交了向中侨公司付款情况的明细分类账和付款依据及凭证,主张工程款已付清,***认可付款的真实性。二审中合晟公司又提供了涉案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和中侨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以进一步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原审据此驳回***要求合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否认《结算审核定案表》的证据效力、认为款项结清的证明可能造假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