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合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合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8号联诚国际B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乐育北路中侨广场1号楼3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合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晟公司)、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合晟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合晟公司虽在一审表明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但未提供其与中侨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结算文件及结算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证据。项目负责人***、***向其称涉案项目未进行结算,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合晟公司二审提交《结算审核定案表》形成时间是2023年8月28日,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但合晟公司一审未提交且未说明原因,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中侨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形成时间是2023年10月25日,与一审庭审结束相差一天,且证明内容简要,不符合建设工程市场交易习惯,存在串通虚构的高度盖然性。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判令合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连带向申请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合晟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合晟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欠付承包人中侨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经查,合晟公司一审提交了向中侨公司付款情况的明细分类账和付款依据及凭证,主张工程款已付清,***认可付款的真实性。二审中合晟公司又提供了涉案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和中侨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以进一步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原审据此驳回***要求合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否认《结算审核定案表》的证据效力、认为款项结清的证明可能造假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