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与李某、某某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2807531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追加人):李某,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追加人):***,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追加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乐育北路中侨广场1号楼3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2734022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建工公司)追加、变更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咸阳中院(2023)陕04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改判追加被申请人李某、***为(2019)陕0482执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出具的(2017)陕0427民初17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被执行人与再审申请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执行人长期不能清偿,应当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显示,目前被执行人各股东出资均为0元,且经法院执行仍无可供执行财产,结合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李某、***作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李某。***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作为被执行人的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没有财产,更不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答辩人转让股权实在2017年7月28日,而再审申请人与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3日才形成民事调解书,答辩人转让股权时,再审申请人与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再审申请人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答辩人转让股权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本院审查查明,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与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彬州市人民法院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陕0427民初17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事实:***挂靠于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乙方)与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宾县刘公路“宝利国际”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合同第30条第3项约定“保证金额为600000元,乙方分两次向甲方缴纳,合同签订生效后交付甲方30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后再缴纳30000元”;合同第30条第4项约定“履约保证金结算:工程保证金甲方分两次退还乙方,退还时间为:2016年5月一次退完”。2015年11月20日,乙方向甲方项目部交纳保证金300000元,该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另查明,该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开工。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保证金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保证金10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给付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若***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立即向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给付下欠全部保证金及利息30000元;三、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原告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县飞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安中院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18)陕0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县飞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飞腾国际1号综合楼。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富县项目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11月7日,飞腾国际城l号综合楼第1-10层主体结构经验收合格。2017年7月16日,飞腾国际城l号综合楼第11-20层主体结构经验收合格。原告认可共收到被告富县飞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9000元。该判决判令由被告富县飞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97960.64元,支付违约金并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重点就再审申请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中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是指已届出资履行期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应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依法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若要适用于原股东,应对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已有资不抵债情形,是否有证据证明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进行审查。 本案中,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7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1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8月5日。2014年8月20日,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26.7%的股权800万元、李某将其24.3%的股权73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公司章程修改为***认缴出资9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570万元、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530万元,认缴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34年8月5日。2017年7月28日,***和李某将二人所持剩余49%股权全部转给案外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与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彬州市人民法院(2017)陕0427民初178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2015年11月20日向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保证金应退还时间为2016年5月。由延安中院(2018)陕0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可见,2015-2016年期间,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仍在对外签订合同建设项目并支付保证金。***、李某将二人所持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并退出公司之时,二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李某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应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虽负有向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退还保证金的债务,但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在转让股权时,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已有资不抵债,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五处第五工程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