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652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市瑞祥路东段文化大院1855。
被告:***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产业集聚区延安路与祥云路交叉口西南角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住河南省**市魏都区五一路防疫站家属院。
第三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文峰路20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76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承包被告***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双方共签订5份合同,合同价款合计为502917元,除合同项目之外,原告实际还做有安装吊牌等合同外的项目,款项为12600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共计515517元,具体项目均是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其中,2019年4月1日,原告以***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广汽传祺鑫硕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107471元,工程地点为广汽传祺鑫硕4S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77687元未支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中共提供五份书面合同,其中2018年9月11日的《广汽传祺4S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原告;2018年12月27日的《广汽传祺4S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且无被告盖章,乙方为***;无签订日期的《广汽传祺4S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案外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的《广汽传祺鑫硕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第三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的《广汽传祺**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为第三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甲方及乙方均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应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亦不能对已付工程款作明确区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院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