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521民初58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住泸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泸县。
被告:云南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蒗彝族自治县宁蒗林业局绿韵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91310855Y。
法定代表人:代礼鹏,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云南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13元,本院减半收取150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