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1293号
原告:云南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礼鹏。
住所:丽江市宁蒗县林业局绿韵C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和光文、杨灿菊,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鹏。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言军燕,湖南隆言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傅鹏,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言军燕,湖南隆言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贵雄,男,壮族,1980年11月4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
被告:肖云,男,白族,1952年10月27日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杨梅英,女,纳西族,1957年11月12日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云兴,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陆贵雄、肖云、杨梅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委托代理人、被告肖云、杨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贵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2.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利息108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6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2800元;5.被告傅鹏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贵雄对在其未出资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肖云、杨梅英对上述工程款2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528号“肖家院”房屋,工程承包范围以图纸范围内基础、主体机构、建筑瓦屋面、防水、室内隔墙、建筑外立面墙体、原建筑及一些零星构筑物拆除及垃圾外援、建筑室内水电预留等,工期为182天,工程总价款为3038000元,并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经验收合格,现该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38000元,剩余2700000元未支付。2018年11月19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签订了《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以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528号“肖家院”房屋租金作为还款来源。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该房屋系被告肖云、杨梅英出租给被告傅鹏、陆贵雄使用,因二被告拖欠租金,现双方合同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傅鹏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证件,但原告未履行办证义务,导致该工程成为违章建筑,因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现房屋已被被告肖云、杨梅英收回,现二被告无能力支付。
被告陆贵雄辩称:被告受傅鹏欺骗,向傅鹏提供借款1675万元,其中51万元作为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认缴注册资金,所有款项均已到位;被告傅鹏始终未按照约定投资、经营合战,并未将投资登记在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客栈的经营投资、收益等情况,傅鹏均对被告隐瞒;对于被告傅鹏的种种诈骗行为,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以立案,被告建议法院在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把犯罪先送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傅鹏经营行为与本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肖云、杨梅英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与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二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傅鹏、陆贵雄,二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在改建房屋过程中,二被告已告知傅鹏、陆贵雄,改建需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已尽到义务,提供了相关资料来办理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肖云、杨梅英的诉请。
原告、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肖云及杨梅英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陆贵雄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肖云、杨梅英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律师协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协议系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协议,与原告主张的债权相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律师协议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肖云、杨梅英对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提交的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未完整提交设计图纸内容,仅提交图纸封面,故本院对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528号房屋系被告肖云、杨梅英所有,被告傅鹏、陆贵雄系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4月18日,被告肖云、杨梅英与被告傅鹏、陆贵雄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傅鹏、陆贵雄承租了上述房屋用于经营,2015年11月10日,原告云南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528号“肖家院”房屋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瓦屋面、防水、室内隔墙、建筑外立面墙体、原建筑及一些零星构筑物拆除及垃圾外运、建筑室内水电预留预埋等,工期为182天(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3038000元;该合同并就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38000元工程款。2018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表,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被告工程款27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张丽星与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签订了《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肖家院”客栈房屋临街三层楼房一楼门面2019年6月至2025年6月期间租金作为还款来源,被告傅鹏与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收取的租金不足以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免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若二被告不履行协议,则视为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
2019年4月29日,因被告傅鹏、陆贵雄拖欠被告肖云、杨梅英租金,被告肖云、杨梅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判决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傅鹏、陆贵雄将位于丽江市古城区528号房屋腾退给被告肖云、杨梅英。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且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竣工结算表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700000元,故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此后被告傅鹏、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工程款付款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傅鹏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傅鹏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在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签订的《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中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因被告傅鹏、陆贵雄违约,判决二人将房屋腾退给被告肖云、杨梅英,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连带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陆贵雄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陆贵雄作为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肖云、杨梅英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肖云、杨梅英对本案涉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肖云、杨梅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傅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及2018年10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
二、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傅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28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6元,由被告丽江云山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智 超
人民陪审员 和 万 群
人民陪审员 和 文 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松娜那丛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