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4975号
原告:云南森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平桥村136号汇郦境园4幢2单元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本亮,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45905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度,男,汉族,1954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系云南森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云南森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相应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淼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算原告土方工程款2643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强行阻工,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112800元的赔偿款;以上两项共计139236.5元;3.依法判令原、被告2020年6月26日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6日,原告在不了解被告真实情况下,受被告单方吹嘘,与被告误签了《土方外运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发现并得知被告系个人行为,并无任何公司可依,原告知情后,当即与其进行了结算,分二次共支付了179510元给被告,谁知被告开具给原告财务记账的竟是“西山区连春建材经营部”,这一文不对题的单位,原告为了履约守信,还是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但事后原告经过细想,觉得被告这挂羊头卖狗肉,后面不知被告会玩出什么花样来糊弄原告;1.被告工程迟迟完不了工,合同约定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工期10天,可被告至2020年7月17日逾期9天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六分之一,导致该项目无法如期完成,给原告造成了及其严重的违约责任;2.合同内增加的场内单价,被告自己定价,远远高于定额价格,定额价格是10.71元,被告要价竟高出定额市场单价二倍之多;3.本已结算,清理出场,但被告不从,阻止后来单位施工,造成一台230,一台260的挖机在现场无法施工,给原告带来直接损失(即赔付给后施工人员的二台挖机误工费和拖车费及机械看守人员工资112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认为,1.对工程款,我当时签的清单上是19万多,原告少付了3万多,2.停工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为原告没有相关的施工手续,原告发现我要起诉,原告要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所以就放两台挖机在现场,3.对解除合同,合同上有相关规定,如果解除合同,甲方要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仅对证明内容或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或目的的相关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
1.定额价格表,欲证明:相关部门定额价格才10.71元每立方,可被告要价20至30元每立方,根据定额价格,被告多算了26436.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和云南指导价不一样,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有约定,被告实际对总价又进行了下调。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证据系从书中复印而来,不能明确具体来源,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无法看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赔付单据,欲证明:后来的单位挖掘机、拖车费和机械看守人员误工工资的事实共128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这笔损失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理由:本来工地已经停工,但原告知道要赔付合同金额的10万元,然后故意把挖机拉进去放了一个月时间,在这一个月期间是没有动的,而且没有复工和相关手续,目前市政单位已经进场,这个工程是中铁24局在做。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本案被告出具或经被告认可,同时,内容中未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复工并催款函,欲证明:后来的施工队因被告阻止至今未恢复施工,严重影响该工程的竣工日期,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巨大。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任何形式的复工和催款函,这是原告方弄虚作假。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中仅写明“被外来人员阻挠施工已有月余”,不能证明“外来人员”即为被告,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
渣土承运协议及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表,欲证明:原告叫我停工退场,但我的机械里面,我和安宁都盟交通运输公司签订了渣土承运协议,然后产生了这些运输的损失已经造成正常台班费用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甲方是昆明市西山区连春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方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结算表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能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方外运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金碧天下植被修复工程项目土方开挖、修坡、外运作业任务,乙方承担的运输量暂定4万方,结算按实际运输数量计算;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工期10天;运费按外运方量计算,综合单价58元/立方米,预付50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完成工程量的50%,按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90%,剩余完成了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规定解除事由或本合同约定解除事项以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终止本合同义务的履行,否则,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如不能履行,违约方承担十万元违约金;合同双方均不得采用虚假记录、虚假计量或其他方法在运输数量上弄虚作假,否则除虚假部分的运输数量不得作为运费计算依据外,还须按虚假部分运输数量的运费的二倍计算违约方应予承担的违约金;乙方对自己提供的运输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车辆必须证照齐全,并已依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购齐有关车辆保险,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通知乙方更换车辆,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
《市政道路挖机工作时间统计表》载明,2020年6月27日、28日、29日三天内,挖机工作市场22.5小时,合计20850元。被告在统计表上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本亮于2020年7月10日在统计表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处批注“同意按此支付”。
《金碧天下市政道路运费明细表》载明:2020年6月27日,外运渣土660方,单价58元;2020年6月27日,内运渣土925方,单价20元;2020年6月28日,外运渣土1710方,单价58元。上述渣土合计3295方,款项合计15596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在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承包人”,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本亮于2020年7月10日在明细表上批注“以上情况属实,同意按此支付”。
2020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本亮向被告发送微信“明早我来工地”,被告回复“好的,等你来决定论再动吧”。
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连春建材经营部分别转账支付176810元及2700元。其中,2020年7月17日转账27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上注明“支付发票费用”。2020年7月14日,昆明市西山区连春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7681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陈述:因合同系私人签订,原告应该付现金,但原告私下商量付款必须走公帐,故被告同意从昆明市西山区连春建材经营部过账付款,但原告需要付发票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一、关于合同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土方外运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被告遂于2020年6月27日至29日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器械并履行渣土外运义务,并增加了内运渣土部分,双方结算后,最终签署《市政道路挖机工作时间统计表》及《金碧天下市政道路运费明细表》,确认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共计20850+155960=17681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本亮于2020年7月10日在上述表格中均注明“同意按此支付”,且被告亦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综上,上述合同、统计表、结算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且已得到实际履行。
二、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单方吹嘘误签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才发现系被告个人行为,且合同款项系向昆明市西山区连春建材经营部而非被告个人支付,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故主张解除或终止案涉《土方外运合同》,被告则认为系根据原告要求停工,且因原告要求付款需过公帐,故被告同意从昆明市西山区连春建材经营部过账付款,并要求原告支付发票钱。就此,1.上述合同乙方处签章捺印均为被告个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知,2.原告付款后,昆明市西山区连春建材经营部向其开具发票,且原告为此支付了2700元,并在相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上注明“支付发票费用”,3.被告虽仅在2020年6月27日至29日进行了渣土运输,但其提交的2020年6月29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本亮的微信内容可证实需根据原告要求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4.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如前所述,双方最终于2020年7月10日结算完毕,且被告于同日支付完款项。综上,可证实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知晓合同履行主体及履行情况,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结算支付款项,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中具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而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相结合,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结算时,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届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其他诉讼请求。1.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算的土方工程款的主张,如前所述,原告系在双方进行结算且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支付的合同款项,系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类型合同款项有强制性的定价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强行阻工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如前对证据的分析,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森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森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肖 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