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库尔勒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技术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556号
原告:新疆库尔勒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314国道经济试验开发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155462771。
法定代表人:王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超,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德州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1985026Y。
负责人:冯光通,经理。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0400655U。
法定代表人:孙永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禄,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光,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库尔勒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赵立超、被告石油工程公司、钻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禄、陈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油工程公司、钻井公司支付海通公司货款1518660元及利息(以15186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石油工程公司、钻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钻井公司多次向海通公司采购高温防塌降粘失水剂、纳米乳液润滑防塌剂等货物,用钻井公司的丰卤1井项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海通公司向钻井公司交付全部货物,货款总计1518660元。海通公司交付货物后多次向钻井公司催要货款,但钻井公司至今未支付。因钻井公司系石油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故应对钻井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石油工程公司、钻井公司辩称,一是石油工程公司、钻井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石油工程公司成立于2012年底,钻井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不可能在2009年、2010年与海通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可能购买海通公司的任何货物;二是海通公司起诉货款已超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截至起诉之日长达十几年的时间,海通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石油工程公司、钻井公司主张过任何货款或向石油工程公司、钻井公司发出任何通知,所以即使海通公司起诉的货款真实存在,也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海通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3月起,海通公司为丰卤1井项目供应高温防塌降粘降失水剂、磺化褐煤、固体润滑剂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海通公司提交《胜利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物资发料单》13张,上述发料单加盖“胜利钻井工程技术公司南方项目部”印章,201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海通公司供应货物共计1269260元。2009年12月6日,翟新杰向海通公司出具结算表予以确认,并加盖胜利钻井技术公司南方项目部印章。海通公司提交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20日发料单,2009年12月14日发料单注明货物金额为45000元但未加盖印章,其余三张未标明单价及总价,海通公司主张,单价系按照胜利油田供应处的价格计算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海通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打印字显示,海通公司为丰卤1井提供泥浆材料,技术公司南方项目部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要求,对供井材料由现场工程师及项目部负责人核对签字认可,并在此井施工结束后及时上报了泥浆公司经营科,但是,因我公司与甲方鸿丰钾肥公司存在结算费用争议,一直未能给海通公司进行结算。证明下面手写部分显示,经核实发料单、项目部结算表材料使用数量无误。孔德锋于2020年11月16日签字。翟新杰亦在手写部分下签字。海通公司陈述,2009年12月6日双方结算后,海通公司一直主张权利,先后找过钻井公司多位负责人,但因胜利油田改制,导致无人对海通公司债权进行处理。
另查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于2015年以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2月24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与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丰卤1井钻井液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承包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丰卤1井钻井液施工工程。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上述工程完工。
再查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5日,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案涉合同成立、履行期间隶属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1年2月8日。2012年,根据中国石化集团专业改革的要求,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所属的钻井、测井、录井、测试、井下特种作业等单位整合重组,分立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石油工程公司,为独立法人,2012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重组到石油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技术公司,即本案被告钻井公司。钻井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隶属于石油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海通公司提交的物资发料单、结算单,结合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海通公司购买高温防塌降粘降失水剂、磺化褐煤等货物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欠付海通公司的货款金额问题;三是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注销后,由谁承继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海通公司与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未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海通公司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亦可随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海通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后一直向钻井公司先后多位负责人主张权利,但均未予解决,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胜利油田改制情况以及孔德锋、翟新杰于2020年11月份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对于石油工程公司、钻井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海通公司提交的物资发料单、结算单,结合孔德锋、翟新杰出具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欠付海通公司货款1269260元的事实。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成立、履行期间,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隶属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后经中国石化集团专业改革,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系重组至石油工程公司,并对名称进行了变更,钻井公司应当对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技术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钻井公司系石油工程公司的分公司,石油工程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将所属的钻井、测井、录井、测试、井下特种作业等单位整合重组,分立为石油工程公司,石油工程公司应当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海通公司诉请石油工程公司、钻井公司支付货款15186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6926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海通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1269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库尔勒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69260元及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69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库尔勒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4元,由原告新疆库尔勒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6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技术公司负担7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艳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卢景龙